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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曾艳玲与张继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玲,张继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曾艳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泉,男,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曾艳玲诉被告张继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艳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燕婷、人民陪审员佘凯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玲的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艳玲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回所有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在签订协议当天向被告转账80000元,现金支付48000元。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的位于A处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8000元及利息22000元(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A处的物业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协议书、见证书、借据、转账凭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继泉于2012年10月1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艳玲借款128000元,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在每月12日之前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则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且被告还要每天按照利息的0.5%的标准支付违约利息,原告因催收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自有的位于A处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28000元。该协议由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仲平见证,被告张继泉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转款80000元,现金支付48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经催告无果,原告遂委托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涂雄飞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另审理查明,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A处的房产,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对其享有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原告享有第二顺位的抵押权。本院认为,被告张继泉欠原告曾艳玲借款本金1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且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A处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作为第二顺位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曾艳玲归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继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告曾艳玲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三、若被告张继泉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原告曾艳玲对被告张继泉所有的位于A处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作为第二顺位的债权人享有仅次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曾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继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艳瑜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佘凯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泽华错误!未定义书签。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