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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86号原某:张××。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胡××。原某张××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张××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某多次借款。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某借款50000元,同月31日,再次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15日,再次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并约定月利率均为1.8%。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原某张××提供了借条三份、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所称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答辩称:三次借款属实,但第一笔借款已经归还了一部分,第二笔系第一笔中未归还的一部分与新借的款项合并的借款且2012年7月15日在自由海茶室已经还清,因故没有收回借条。第三笔借款没有归还,但已经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已经总共归还了12万至13万元。请求扣减已经归还的款项。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但申请证人徐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某已经归还相应款项的事实。原某对该二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且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经开庭审理,原某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没有异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人徐某的证言,其声称有三、四次碰到被告向原某归还借款,每次都一万多,但又称被告已经归还原某借款近200000元,与被告陈述不符。证人王某称曾与被告一起去归还借款,但对具体借款金额、归还金额均不知情。该二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原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辩称已归还120000元至130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在2012年3月15日,被告仍承认借款150000元,承诺按时还本付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