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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重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郭静与被告董金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重字第00039号原告郭某,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良,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爱科电子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普天设备厂退休职工。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良、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董子豪。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以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婚生子董某甲由原告扶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在婚初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考虑到孩子还小,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某2000年经人介绍恋爱,于2003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8年6月18日生育一子董子豪。婚初原、被告感情和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3年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董某某表示为子女成长及家庭长远利益考虑,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