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游春莲与孙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春莲,孙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309号原告游春莲。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广华,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慧敏。原告游春莲诉被告孙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春莲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春莲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24日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三次从银行当场拿现金给被告,其中2012年4月25日给付现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4月26日给付现金2万,4月30日给付现金2万。2012年5月1日,被告写了1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且现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被告孙慧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5日、4月26日、4月30日,原告分别提取现金8万元、2万元和2万元。2012年5月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游春莲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孙慧敏。”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和原告银行取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慧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游春莲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被告孙慧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孙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人民陪审员 杜 丽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怡书记员程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