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张成荣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荣,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连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成荣醉酒后驾驶闽G1A***二轮摩托车,由永安市长途汽车站行驶至永安市燕东派出所时,被民警发现。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结论,张成荣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成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成荣辩解,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永安市燕东派出所门口后去喝酒。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成荣醉酒后驾驶闽G1A***二轮摩托车,由永安市长途汽车站方向行驶至永安市公安局燕东派出所自称要报警,被民警发现。经三明市第二医院检验结论,张成荣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张成荣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二轮摩托车照片;2、人口信息表、生化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林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成荣的供述;5、现场照片;6、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张成荣辩解,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燕东派出所门口后再去喝酒。经查,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9月15日22时8分,有一名男子独自一人驾驶一部两轮摩托车从汽车站方向经解放路往永安市公安局燕东派出所方向行驶,行驶至派出所时该男子将摩托车停在派出所门口,22时19分,该男子走进派出所内,经人像比对,确认该男子系张成荣,故张成荣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树苏建审 判 员 刘 珊人民陪审员 林象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