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曾世君与梁康华、柳红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世君,梁康华,柳红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曾世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可群,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康华。被告柳红元。原告曾世君与被告梁康华、柳红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人民陪审员彭欣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肖志华担任本案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世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康华、柳红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世君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用于于资金周转。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融资合同,对上述借款补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用房产证设置抵押至原告名下。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标的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音乐会给被告,被告梁康华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本息。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为借款设置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曾世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借款合同及借据及转帐凭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抵押融资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梁康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进行庭审质证,因被告梁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同时,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性,故本院对该叁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原告在抵押融资合同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进行了涂改,而借据亦没有对利率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借款利率为月息2.5%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它内容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梁康华、柳红元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梁康华、柳红元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共借款40万元给被告梁康华,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梁康华、柳红元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康华就上述40万借款签订了一份抵押融资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应计讨利息,但对利率的约定部分,有改动痕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证明其更改部分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标的额10%作为违约金。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房管部门就被告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酬金及利息。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亦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曾世君与被告梁康华、柳红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客观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合同项下标的额10%的违约金及按月利息2.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利率的部分,存在改动痕迹,原告对此又未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原、被告在约定的赔偿违约金的基础上,另行约定计付利息,其实质是规避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所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即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所有的已设置他项权证的房产享有优先权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融资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康华、柳红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世君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二、原告曾世君在处置被告梁康华所有的为原告曾世君债权设置抵押权的房产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梁康华、柳红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伟林审 判 员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志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