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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嘉兴仙视电子有限公司与王能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仙视电子有限公司,王能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嘉兴仙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桂霞,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跃岭,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能芳。委托代理人:焦忠,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嘉兴仙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能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霞、韩跃岭、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仙视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8月22日该委做出了善劳仲案字(2013)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9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3500元。原告认为,上述裁决有违事实与法律,被告工伤系由本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引发,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用,应通过民事诉讼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其医疗费12763元,该事实仲裁裁决以依据不足为由,未予认定,原告认为裁决严重失实。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9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8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能芳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非因本人主要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请求法庭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善劳仲案字(2013)第12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8月22日该委作出了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认可。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12763元的事实。4、考勤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正常工时和加班工时的事实。5、工资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情况,月平均工资为1348.84元。被告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捐款明细三页,证明原告在医院支付的款项是企业员工募捐而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企业员工募捐所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能芳是原告嘉兴仙视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7月5日,被告王能芳在上班途中受到了交通事故伤害。2012年9月27日,经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7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为工伤伤残六级。被告王能芳于2013年7月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8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835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鉴定费320元、医疗费104元。2013年8月22日,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善劳仲案字(2013)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嘉兴仙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王能芳停工留薪期工资189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3500元;驳回王能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王能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78.671元,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能芳受伤属于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六级,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直至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停止。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受伤,于2013年5月27日经鉴定确定工伤伤残等级,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10个月,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978.671元/月×10个月=19786.71元。被告已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提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兴仙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能芳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9786.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00元,合计为10328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嘉兴仙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