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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崔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崔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00128号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301号,组织机构代码67424135-3。法定代表人:袁保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长山路。法定代表人:武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崔刚,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崔松岩,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淮北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市政公司)、被告崔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刚、被告崔刚的委托代理人崔松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运混凝土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崔刚挂靠被告淮北市政公司,以“淮北市政工程公司老蚌固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的老蚌固路改造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74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27442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2009年11月10日被告崔刚以“淮北市政工程公司老蚌固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以及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字的预拌砼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关系,2012年8月3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420元。被告淮北市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崔刚辩称:老蚌固路改造工程是其和案外人崔北明合伙挂靠淮北市政公司,以“淮北市政工程公司老蚌固路项目部”的名义承包施工的项目。工程施工中确实使用了原告的预拌混凝土,但被告崔刚对使用的具体数量和金额不清楚,是合伙人崔北明找人和原告谈的,并冒用崔刚的名义和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进行的相关结算,合同和结算单上均非崔刚本人的签名。工程结束后相关工程款也均被崔北明从淮北市政公司领走,崔刚并没有领取工程款,故尚欠的混凝土货款应当由崔北明支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综合上述:被告淮北市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或举证,视为其放弃辩驳的权利。原告所举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和预拌砼结算单,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清楚,能够证明崔刚在承包老蚌固路改造工程过程中以“淮北市政工程公司老蚌固路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建立混凝土买卖关系及尚欠货款274420元的事实。被告崔刚仅口头辩驳称两份材料中“崔刚”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缺少反驳证据,另外,从其自述的事实足以确定其系老蚌固路改造工程的承包人,且明确知道该工程使用原告的混凝土,与原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一直未向原告提出买卖合同主体上的异议。因此,被告崔刚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人的辩驳意见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崔刚辩称的崔北明系该工程的合伙人,并从淮北市政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应对所欠货款负责的说法,无据可证,且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和预拌砼结算单上中均无崔北明的任何信息,故对被告崔刚的这一辩驳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0日,被告崔刚以“淮北市政工程公司老蚌固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宝运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的老蚌固路改造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每500立方米结算付款一次,以此类推,砼浇筑完毕两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六”等内容。2012年8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自2009年11月14日至12月22日,原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35(每立方米单价235元)和C35早强(每立方米单价250元)两种类型的混凝土共1929立方米,合计金额459420元,尚欠货款27442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宝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崔刚之间的混凝土买卖法律关系明确,欠款金额有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凭,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刚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崔刚在审理过程中以书面陈述意见形式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根据本案的合同性质和被告的违约情况等综合因素,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被告逾期付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此判断,原、被告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依法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加计30%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被告欠款所涉方量远大于500立方米,且距砼浇筑完毕应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也远不止合同约定的两个月,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清货款的条件,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双方结算的次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淮北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所举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和预拌砼结算单中所盖的方章“淮北市政工程公司老蚌固路项目部”出处不明,仅凭此不足以认定该方章出自被告淮北市政公司的部门章或授权使用章,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淮北市政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2744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计30%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由崔刚直接支付给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8元,财产保全费1892元,合计人民币779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崔刚负担5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万祥审 判 员  张 鲁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晨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