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唐清全诉黄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全,黄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唐清全,男,生于1938年1月14日,汉族,住绵阳市青义镇。委托代理人:李光明,男,生于1946年6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全,男,生于1975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被告:黄彦春,男,生于1989年4月29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彦菱,女,生于1986年7月12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中段**号。负责人:谢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在绵阳蔬菜市场经营蔬菜生意,2012年3月9日,原告唐清全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谢玉芳和蔬菜200斤行至205省道(绵江路)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宝塔山庄路口时,由被告黄彦春驾驶的川BZR1**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当即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黄彦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即送到绵阳市404医院住院治疗。唐清全同年4月14日出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111.05元(医药费1977.75元、三医院住院费3543.30元、三医院住院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4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拖车停车费320元、电动三轮车报废损失费1900元、手机衣服蔬菜等损失1000元、资料费1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彦春辩称:我垫付了1700多元的医药费,还垫付了第一次的复查费用,以及施救费320元,三轮车报废1900元。其余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三医院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予支持。交强险的一万元已经垫付,超过的部分保险公司根据医疗清单、用药情况进行审核,唐清全很多病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不应当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70多岁了,没有固定的收入。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计算,原告的伤情并没有造成伤残。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计算,生活补助费认可15元一天。交通费应当在200元以内比较合适。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予承担。车辆损失按照定损单确定。其他物品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也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资料费不应当承担。三医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支持。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黄彦春驾驶川BZR1**号小型轿车沿绵江路由江油市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宝塔山庄路口,与同方向同车道前方原告唐清全(搭载谢玉芳)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清全与谢玉芳受伤及两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黄彦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清全与谢玉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清全入四川省绵阳市四O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4日。产生住院费用15341.18元,该费用由被告黄彦春支付。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出院后一月复查胸部CT;3、注意勿行体力劳动;4、加强蛋白质摄取。出院后产生门诊费用206.85元由被告。出院后,原告产生门诊治疗费1770.9元。另查明:原告唐清全长期在城绵路农贸市场销售蔬菜。车辆修理修配产生1800元(该车已报废)。施救费150元由被告黄彦春承担。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的核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确认,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彦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根据案件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已产生的1770.9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支持50元一天,遵医嘱休息66天,数额确认为39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生活补助费各支持15元一天,共计确认为108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拖车停车费3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800元的车辆报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资料费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三医院的相关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其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形成严重伤残,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向原告唐清全赔偿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360元;在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中赔偿车辆损失费用1800元、拖车停车费320元,上述共计64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向原告唐清全支付医药费1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080元,共计2850.9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彦春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黄彦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