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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姜流勇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流勇,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214号原告姜流勇,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姜流勇之妻),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宗,乡长。委托代理人宋积虎,北京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流勇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作出的2013第42号-非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苑乡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李冬梅,被告南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7日,南苑乡政府依据姜流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3第42号-非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姜流勇,您好,我们于2013年4月2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2013第42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南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南苑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年第42号登记回执,证明原告提起申请的事实;3、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42号-非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南苑乡政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姜流勇诉称,原告的房屋于2012年7月20日被南苑乡人民政府、石榴庄村民委员会非法强制拆除,事情尚未解决,原告还在过着颠沛流离的日子,而石榴庄村委会又开始了整建制农转居的工作。原告作为石榴庄的农民、股东,房子虽不在了,但法律赋予原告的对集体财产处置的知情权和表决权还在。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但是遭到拒绝。根据《土地管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村账乡管的相关规定,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另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然而,被告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苑乡政府2013年4月17日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13】第42号-非政),判令被告提供石榴庄住宅小区二期销售收入的具体数额。姜流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相关法规:1、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年第42号登记回执,2、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42号-非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后被告作出了被诉的告知书;3、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2004]第189号、第200号《关于丰台区城镇批次用地征地的批复》,证明石榴庄小区销售的土地于2004年就已转为国有,当时尚无50个重点村的相关工作。同时姜流勇以《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关于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作为其法律依据。南苑乡政府答辩称:一、收回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是依据北京市五十个重点村的相关政策作出的行为,石榴庄村属于北京市五十个重点村之一,收回集体土地的主体是村委会而不是乡政府。二、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被告无法作出答复。三、原告可向腾退土地实施主体石榴庄村委会提出咨询。综上,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无法提供相关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依法支持被告的合法答复。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3认为是违法无效的答复。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不认可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在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同本案所涉及的销售数额信息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姜流勇向南苑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依据《国务院有关村账乡管的相关规定》申请提供:石榴庄住宅小区二期销售收入的具体数额”。当日南苑乡政府作出登记回执,表明将于2013年4月24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4月17日,南苑乡政府作出2013第42号-非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载明姜流勇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其不再作出答复。姜流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姜流勇申请获取的信息为销售收入的具体数额。因销售行为不属于政府行为,姜流勇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销售收入具体数额属于南苑乡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专门获取过的信息,故南苑乡政府认定姜流勇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作答复并无不当。但南苑乡政府以重点村政策为由进行答辩,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流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姜流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岱人民陪审员  张江超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