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金初字第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康顺超、吕凤云、王法良、刘素梅、黄冲、王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王法良,刘素梅,黄冲,王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金初字第0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负责人马培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法良,男,住宁陵县。被告刘素梅,女,住址同上。被告黄冲,男,住宁陵县。被告王艳丽,女,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康顺超、吕凤云、王法良、刘素梅、黄冲、王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因查找不到康顺超、吕凤云的下落,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撤回对康顺超、吕凤云的起诉,本案案由转变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康顺超、吕凤云及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2012年5月5日,原告与康顺超、吕凤云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罚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上述被告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康顺超、吕凤云尚欠本金9324.2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24.28元及利息、罚息等。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顺超与吕凤云为夫妻关系,王法良与刘素梅为夫妻关系,黄冲与王艳丽为夫妻关系,2010年9月28日三商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任一户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在80000元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5日,康顺超、吕凤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三商户所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康顺超、吕凤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到2013年10月24日,欠原告本金9324.28元及利息、罚息等。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24.28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认为,原告与康顺超、吕凤云及四被告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康顺超、吕凤云自愿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康顺超、吕凤云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康顺超、吕凤云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合同约定,康顺超、吕凤云与四被告作为联保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法良、刘素梅、黄冲、王艳丽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法良、刘素梅、黄冲、王艳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9324.28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复利,直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书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