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s与北京恒基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北京恒基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754号原告杨x,女,1947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宁,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恒基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15号楼2门101室。法定代表人汪为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胜,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原告杨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基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昌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x号楼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被告承诺不在房屋内养宠物。家具家电的使用安全由被告负责。房屋格局不许改变,保持房屋原样。现在被告违约,将房屋打隔断由两居室变为四居室。因此我素质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违约金114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格局不许改变,保持房屋原样的约定是补充条款,不能属于违约。我公司在出租时是打过隔断,但是现在合同履行期满,我们已经拆除了隔断。对于打隔断一事我公司愿意适当补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甲方)和被告作为租赁代理机构(乙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代理出租。出租代理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租金标准为每月5700元。第十条合同的解除(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三日以上的;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3、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4、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三)乙方有第十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的损失。……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双方手写:补充1、乙方承诺不能在房间内养宠物。2、家具电器的使用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家具电器的损坏由乙方负责(自然损坏除外)。3、房间格局不能改变,保持房屋原样。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认可在代理出租期间曾将房屋打隔断,但目前已经恢复原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房间格局不能改变,保持房屋原样。而被告亦当庭认可其曾打了隔断,故被告违反了该合同约定,属于违约。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打隔断的违约行为是否应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告不得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现双方手写特别约定“房间格局不能改变,保持房屋原样”,与合同格式条款“被告不得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约定是同一性质的合同履行义务,且手写特别约定的要求更为严格,故被告违反了手写特别约定理应比照适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违约行为不应适用合同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基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x违约金一万一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恒基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x已交纳,被告北京恒基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丽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小晶书记员乔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