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4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肖胜云与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胜云,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586号原告肖胜云。委托代理人薄照亮,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瑞园名城001号楼00单��306室。法定代表人刘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历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二路与新华一路交汇处锦园大厦东单元1107室。法定代表人范跃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鞠行,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胜云与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临沂分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胜云及委托代理人薄照亮,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历磊,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胜云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申请,并交纳了相应的费用。在2013年1月15日,由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办理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车牌号为鲁Q×××××。2013年4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以银行要求扣车名义强行开走原告的车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苹果园小区发现该车辆,便将其开回。但被告工作人员在当天又采取盗窃措施将车辆开走,原告无奈报案,车辆在日照市区被东港区公安局昭阳派出所查获,现扣押于该所。公安机关以民事纠纷为由拒不立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归还车辆,并按市场租车价格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临沂分公司辩称,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并非侵权行为,系因原告违约,被告根据双方的约定行使合法权利维护自身利益。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原告借款逾期两期及以上或者自放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完成借款车辆抵押挂牌手续,原告须在三日内偿还完全部借款本息。如不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有权扣押该车。车辆扣押期间,被告有权处置该车(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出租、出售、拍卖等措施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除非原告偿还完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无权取回车辆。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及时办理抵押挂牌手续的义务。原告在2013年2、3月份连续贷款逾期两次。原告应按约定自银行放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车辆抵押挂牌手续,但原告在银行放款后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内仍未完成挂牌抵押手续。原告在违反合同约定后,应按约定在三日内将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但原告一直未偿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告无权取回车辆。综上,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与被告的合同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系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临沂市的分公司,业务范围是为总公司承揽业务。2012年12月26日,原告肖胜云向农业银行临沂分行营业部申请银行贷记卡分期付款购买汽车,银行同意贷款10.9万元给原告。当日,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合同第4.3条约定:如原告贷款有两期或两期逾期以上,原告必须于三日内偿还全部借款,否则,被告有权扣押涉案车辆,扣押期间原告须按每天50元的费用支付车辆保管费,乙方有权处置车辆(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出租、出售、拍卖等措施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第5条约定:原告应于放款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挂牌手续,否则原告应于三日内偿还全部借款,如不偿还,被告有权扣押车辆,并有权处置车辆。2013年1月15日,原告交纳了首付款后购买了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一辆。1月16日,原告向贷款银行出具了挂牌声明还及款承诺函各一份,声明自放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挂牌手续,同意将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债权人,如有两期及以上逾期还款,债权方有权扣押并处置车辆。当日,银行将原告申请的贷款发放。原告完成贷款购买车辆业务后,并未按约定及时偿还2、3月份的分期借款,亦未及时办理车辆挂牌手续。2013年4月15日,在被告的催促下,原告为涉案车辆挂牌,车牌号为鲁Q×××××。次日,被告公司催促原告还款,原告对象苏洪富代原告偿还上已逾期的2、3月份的借款。当日,被告公司扣押了涉案车辆,并存放于一商���停车场内。2013年8月16日,原告发现了涉案车辆,报警并要求取回未果。8月18日,原告再次发现车辆,并将其开回,当日,被告公司又强行将车辆开走。原告报警,车辆在日照市区被东港区公安局昭阳派出所查获,后经本院保全扣押回本院保存至今。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分公司停止侵权,返还车辆,赔偿损失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分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向法庭提交了其对象苏洪富出差的车票一宗,被告认为该宗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原件,该合同主文中除数字外,其他均为打印文本。对于该合同,原告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作为担保人在贷款的角色,其只有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才能行���追偿权。该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并未向原告作出说明和解释,因此有失公平。该合同对原告设定的义务,还需要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进行配合,只有原告单方面是不可能办理抵押手续的,合同中约定条款不但对原告设定义务,同时也给农行设定了义务。在银行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手续时,原告是不可能依照该条款履行义务的,由于4S店迟迟没有交付该车辆合格证给原告,也是导致车辆不能挂牌这一后果的原因。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担保合同,有原告的签名与捺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合同打印文本,均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被告未能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已与原告协商,故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该合同第4.3、5条中约定如原告逾期两次或自放款7个工作日不挂牌,被告有权扣押、处置车辆,且不限于使用、出租、出售、拍卖等。但被告的两次扣押行为引起了双方两次冲突并两次报警,已经形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其私自使用有可能增加原告的违章记录,其处置手段亦可能造成涉案财产的损坏、贬值,该扣押处置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与银行协商解决问题的主要权利。该扣押、处置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因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系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临沂分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扣押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由于原告提交的车票并非原告本人出行支出,故该宗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本院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天50元的保管费计算。因涉���车辆已由本院依法扣押,被告无法返还车辆,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持本判决到车辆保管部门自行领取车辆。由于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系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肖胜云对鲁Q×××××号轿车所有权的侵犯;二、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肖胜云自2013年4月16日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车辆损失;三、驳回原告肖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审 判 员 陈士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旭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