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邵××。被告:方××。原告邵××诉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50000元的协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短期��被告当场收取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1、被告方××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邵××提供的证据3载明借款人“芳爱红”与原告起诉的被告“方××”姓氏不一致,但百家姓中无“芳”姓,上���两姓读音相同,且被告确认户籍证明×ד××”××向其××款××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方××向原告邵××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2012年10月3日,被告支付600元。此后,被告方××至今尚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邵××与被告方××因借款50000元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支付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有约定利息,故该6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00元。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邵××借款4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方××负担1000元,由邵××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