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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3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施小利与庞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利,庞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3332号原告施小利,女,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庞莉,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施小利与被告庞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登全、谢光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莉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合伙经营服装店。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服装店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0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退还投资款,原告将该投资款暂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协议同时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被告每月月底之前向原告还款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若被告在还款期间,每月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00元(该利息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在原双方合伙经营服装店中的20000元投资款借给被告,并约定分期还款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也无质证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合伙经营服装店。2012年11月23日,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经协商后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庞莉;乙方:施小利。甲乙双方就有关于鱼洞鱼轻路13号(可.木尚衣阁)服装店退出合伙经营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协议如下:1、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服装店合伙共同经营合同,双方一致同意施小利退出该服装店的经营,施小利退出后由庞莉一人经营。2、庞莉同意退还施小利入伙经营服装店的投资款2万人民币。因庞莉资金周转困难,无力退还该投资款,施小利将该投资款暂借给庞莉。庞莉同意将该2万元作为借款,同时向施小利出具借条。3、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庞莉每月月底之前向施小利还款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若庞莉在还款期间,每月没有按时支付借款,庞莉应当向施小利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4、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庞莉(捺手印),2012年11月23日;乙方:施小利(捺手印),2012年11月23日”。之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庞莉向施小利借现金两万元整。直至2013年5月底前将两万元全部归还施小利。借款人:庞莉,2012年11月26日”。履行中,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余款17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述。2013年5月15日,本院向被告寄送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家中无人、电话停机被邮局退回。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请中的“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00元(该利息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从2012年7月6日起合伙经营服装店,后原告退伙。由于被告无钱归还原告投资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将20000元投资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协议及借条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由此导致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小利借款17000元。二、被告庞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小利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庞莉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审判员  张登全人民审判员  谢光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