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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庄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系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涛,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险种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盗抢险、机动车人员险(驾驶员、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22日0时至2013年9月21日24时。2013年2月13日,原告车辆雪铁龙凯旋轿车,车牌号豫PD63**在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3年3月5日被告对该车进行了定损,认定损坏部分的修理价格为4079元,而原告的实际修理费经周口博华价格服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198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原告要求按实际修车费用理赔,但被告只同意按定损价值赔付,致双方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种标准来确定保险理赔金额,要解决该争议,必须对被告作出的定损金额应如何认定。法院认为无论是从定损程序还是从定损结论来看,被告的定损违背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随意性较大,依据不足,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认为车损保险对车辆修理前双方要“会同检验”,而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要“一致”确定修理点。而被告的逻辑,定检评定由其定赔什么、赔多少都由其决定,否则就有权“拒绝赔偿”,这种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定位,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其次,《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符合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理赔,而被告在车损保险条款的内容,显然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因而该条款是无效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涛保险理赔金8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车辆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证件;价格评估不客观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庄涛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苍松,持有B2驾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庄涛提交张苍松驾照和修车发票,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苍松,持有B2驾照,车辆配件及工时费7901元。其它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投保车辆豫PD63**号前大灯总成是否损坏,是否应当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赶到事故现场拍了照片,但没有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豫PD63**号车辆前大灯完好无损。被上诉人庄涛提交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苍松持有的B2驾照和修车发票,证明车辆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更换汽车大灯的费用。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车辆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证件;价格评估不客观真实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审 判 员  曹春萍代理审判员  冯 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