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姚凡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办事处,姚凡芝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52号原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芜湖市九华北路。法定代表人:刘绍红,主任。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凡芝,男,194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芜湖市民篮蛋鸡场业主,住芜湖市弋江北路(二环北路西侧)。原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官陡街道)与被告姚凡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陡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戴林,被告姚凡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在2011年8月至9月30日期间分四次向被告预付了900万元拆迁补偿款,已履行了包括给付7827775.66元的拆迁补偿款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将被拆迁的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拆除及将产权证和土地证交付原告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协议书》的合同义务,将被拆迁的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交付原告。2、被告立即返还多领取的1172224.34元拆迁补偿款。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3、《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4、付款的相关凭证、承诺书,证明因被告申请预付拆迁补偿款,原告在2011年8月至9月30日期间分四次向被告预付了900万元,已履行了包括给付7827775.66元拆迁补偿款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5、被告回复原告的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将被拆迁的房屋交付拆除,将产权证和土地证交付原告等合同义务,以及催告被告返还多领取的1172224.34元的事实。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回函但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事实。被告表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催告函,被告回函说明情况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是有原因的,被告不是拒绝履行义务。6、鸠私字第02968号、鸠私字第0296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无国用(99)字第188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鸠私字第02968号和鸠私字第0296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615.59平方米钢架结构房屋和529.21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是《协议书》项下被拆迁房屋的事实。被告应当将上述房屋交付拆除,并应当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2)无国用(99)字第188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8704.85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协议书》项下被拆迁土地的事实。被告应当将上述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被告表示,房屋产权证因办银行贷款抵押在银行了,土地证在财政局,当时要贷款被告用土地证作担保了。被告辩称:对原告民事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房屋未拆除是被告的承租户不同意搬走,他们要求政府补偿,被告自己解决不了。若法院判决强制拆迁被告没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一、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于2011年11月15日审核批准后,原、被告双方以2010年12月15日的日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姚凡芝在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6月5日将其所有的芜湖市民篮蛋鸡场内的房屋(1、钢架,615.59㎡,鸠私字第02968号;2、砖木,529.21㎡,鸠私字第0296号;3、砖平,1185.07㎡,无证;4、混平,44.89㎡,无证;5、全钢,332.30㎡,无证;6、简易,332.05㎡,无证;7、彩钢瓦棚,332.05㎡,无证)交付原告拆除。原告官陡街道支付被告姚凡芝拆迁补偿款共计7827775.66元(含房屋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商业房补偿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附属设施补偿费、奖励费)。原告官陡街道于2011年8月至9月30日期间分四次向被告预付了拆迁补偿款900万元,已超过《协议书》约定的应给付被告姚凡芝拆迁补偿款1172224.34元(900万元-7827775.66元)。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将被拆迁的房屋交付原告拆除及将产权证和土地证交付原告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二、1、鸠私字第02968号鸠私字第0296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615.59平方米钢架结构房屋和529.21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是《协议书》项下被拆迁房屋。2、芜湖市土地管理局1999年核发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北路(二环北路西侧)芜湖市民蓝蛋鸡场内无国用(99)字第188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面积8704.85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协议书》项下被拆迁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拆迁补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被拆迁的房屋交付原告拆除及将被拆迁房屋项下产权证和土地证交付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拆迁补偿款7827775.66元,但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900万元,超出应付款项1172224.34元,该款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凡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芜湖市弋江北路芜湖市民篮蛋鸡场内被拆迁的房屋(1、钢架,615.59㎡,鸠私字第02968号;2、砖木,529.21㎡,鸠私字第0296号;3、砖平,1185.07㎡;4、混平,44.89㎡;5、全钢,332.30㎡;6、简易,332.05㎡;7、彩钢瓦棚,332.05㎡)腾空交付原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二、被告姚凡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鸠私字第02968号、鸠私字第0296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无国用(99)字第188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三、被告姚凡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官陡街道1172224.34元拆迁补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0元,由被告姚凡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代理审判员 冯韵东人民陪审员 胡万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