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玉龙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龙,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63号原告邓玉龙,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宗,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大立,男。委托代理人许钢,男。原告邓玉龙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作出的2013第25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苑乡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南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大立、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9日,南苑乡政府依据邓玉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3第25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邓玉龙,您好,我们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2013第25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南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25号登记回执,3、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25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据1-3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申请并登记,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针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南苑乡政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邓玉龙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13第25号-不存)。原告认为被告不公开申请文件理由不正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苑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013第25号,判令被告公开申请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南苑乡石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的请示。邓玉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相关法规:1、北京市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25号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3、南苑乡政府制作的2013第25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政函(2011)4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南苑乡石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的批复》,证明相关单位向上级单位请示后,区政府才会针对申请作出批复。同时邓玉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作为其法律依据。南苑乡政府答辩称:一、收回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是依据北京市五十个重点村的相关政策作出的行为,石榴庄村属于北京市五十个重点村之一,收回集体土地的主体是村委会而不是乡政府。二、被告未制作申请北京市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南苑乡石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的请示,所以该文件在被告处不存,依据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2013第25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邓玉龙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主体不是被告在行政过程中依法制作或获取的,该政府信息在南苑乡政府不存在,请求法院支持其2013第25号信息公开答复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公开政府信息。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复可能是针对函件等其他形式作出,并不仅针对“请示”作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邓玉龙向南苑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信息特征描述为:“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南苑乡石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的请示”。当日南苑乡政府作出登记回执,表明将于2013年4月7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3月29日,南苑乡政府作出2013第25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载明邓玉龙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邓玉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1年1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作出丰政函(2011)4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南苑乡石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的批复》,内容为:南苑乡政府,经研究,同意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石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南苑乡政府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情况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邓玉龙在申请表中对所需政府信息其他特征描述一栏填写“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南苑乡石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的请示”。该表述为对信息特征的描述,而非具体文件的名称。其中“请示”应理解为请示性文件。在丰政函(2011)4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南苑乡石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的批复》中,批复对象即本案被告南苑乡政府,内容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经研究后所同意的事项,故可以推知南苑乡政府已就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南苑乡石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的相关事宜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报送过相应请示文件。该文件为南苑乡政府在履责过程中所制作,南苑乡政府承担依申请公开该文件的信息公开职责。南苑乡政府在2013第25号-不存《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中所述该政府信息未制作的理由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相应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答复内容不予认可。南苑乡政府应对邓玉龙的申请重新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对原告邓玉龙作出的2013第25号-不存《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邓玉龙提出的关于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南苑乡石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的请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岱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