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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2月26日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代理检察员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龙某某在QQ上认识了被告人赵某某冒充的“女网友”李某,在聊天交往过程中,赵某某冒充女子李某与龙某某谈恋爱,然后又以自己是李某堂弟李甲的身份接触龙某某,并且一人饰两个角色以各种理由在短时间内多次骗取龙某某301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6月1日,赵某某以其父亲过生日为名骗取龙某某1000元;2、2013年6月上旬,赵某某以李某弟弟李甲的名义接触龙某某,并分三次骗取了龙某某5500元;3、2013年6月16日,赵某某以李某出事的名义,分两次骗取龙某某6000元和4600元;4、2013年6月18日,赵某某以李甲的名义骗取龙某某1500元;5、2013年6月20日,赵某某以李某出事的名义,两次骗取龙某某6000元、2600元;6、2013年6月21、22日,赵某某以李甲出车祸的名义,骗取龙某某2900元。被告人赵某某将骗来的钱大部分用于赌博和挥霍。2013年7月4日上午,赵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宝丽酒店705房内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301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在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殷学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等书证;2、QQ聊天记录;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QQ网络、手机等工具,一人分饰两个角色虚构各种理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殷学斌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年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英姿代理审判员  陆银清人民陪审员  李东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