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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3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君晖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君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晖,女,1980年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广源闸5号。法定代表人王曼谕,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科长。委托代理人柴予平,女,1963年1月4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科长。上诉人王君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竹院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4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君晖、被上诉人紫竹院街道办事处之委托代理人陈永红、柴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君晖在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10月8日,我入职紫竹院街道办事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紫竹院街道办事处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我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仅为890.6元,低于同岗位其他职工的工资水平。2011年5月3日,我工作时间在居委会被社区居民打伤,紫竹院街道办事处不予进行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至今,紫竹院街道办事处未支付我工资。我在职期间,紫竹院街道办事处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紫竹院街道办事处支付我1、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445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141元;2、2011年7月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工资84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20.5元;3、2008年10月8日至2012年5月2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655.17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3.79元;4、2008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休年假工资18616.5元;5、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30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1000元;6、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7、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君晖为经居民选举产生的社区工作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其与紫竹院街道办事处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君晖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王君晖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支持我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王君晖系紫竹院街道办事处招聘的社区工作者。紫竹院街道办事处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王君晖系紫竹院街道办事处招聘的社区工作者,之后经居民选举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其与紫竹院街道办事处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君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君晖已经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邾映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