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中艺轻纺有限公司与洪九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中艺轻纺有限公司,洪九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桐庐中艺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海。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洪九云。委托代理人:徐正兴。原告桐庐中艺轻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洪九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中艺轻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洪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中艺轻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因业务需要,历年来均将公司倒纱工作外包给他人承揽,其中包括被告及其丈夫。被告家里置办有倒纱机,常年在横村镇上承揽各针织企业的倒纱业务,目前在原横村中学对面租房做倒纱业务。2012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又将倒纱业务发包给被告,因当天被告丈夫不在家,纱线无人协助搬运,因此被告提出由她来原告公司借用原告公司的倒纱机倒纱,原告表示同意。但倒纱地点的改变并未改变双方的承揽关系,倒纱报酬的结算也没有任何改变。当日上午被告称其在倒纱时右眼受伤,并上医院治疗。2013年3月,被告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并陈述其2010年10月到原告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洪九云答辩称:2010年10月份至被告受伤时止,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打工,原告公司有业务时就叫被告去上班,被告丈夫有倒纱机是事实,但这与被告本人没有关系。2012年10月21日这天,原告叫被告去倒纱,所有的设备、材料均属于原告,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的事实。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16000元的事实;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代表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9月份前工资的工资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是什么钱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是哪年的9月也不清楚,即使有结帐也是对承揽关系的结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内的倒纱机上进行倒纱作业,当日上午,被告右眼受伤并到医院治疗。2013年3月,被告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相对稳定的法律关系,由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相对长期、固定地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的监督与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的陈述“1、其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就在原告单位上班,进行倒纱作业,其在原告单位上班的时间并非固定且连续,只是在原告单位有业务时才去原告单位倒纱;2、原告单位只有一台倒纱机,除了被告外还有其他人也在使用该机器工作,并不是长期或有规律地由被告使用,而是原告根据其意愿将倒沙工作进行分配”,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较为严格的监督与管理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桐庐中艺轻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洪九云在2012年10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桐庐中艺轻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