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司奎瑞与钟庚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奎瑞,钟庚生,民权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511号原告司奎瑞,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庚生,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被告民权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王庄寨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郝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庚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法定代表人陶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奎瑞与被告钟庚生、民权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司奎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华,被告钟庚生(并作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司奎瑞诉称:2013年4月4日23时40分许,我电动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康新物流园门口东,被告钟庚生将车号为豫N912**、豫NC2**挂车辆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北侧,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与由东向西驶来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钟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12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580元、误工费16815.2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日用品332.1元、交通费11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得主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得损失,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钟庚生、运输公司: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3时4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康新物流门口东,钟庚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豫N912**、豫NC2**挂)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北侧,适有司奎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电动车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左后部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司奎瑞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钟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司奎瑞无责任。事发后,司奎瑞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自2013年4月5日至同年4月22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前颅窝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开放性鼻骨骨折等。后,自20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司奎瑞的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司奎瑞的户籍性质为农民。原告提交了服务费发票、司建明的误工证明,旨在证明其护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其误工证明以及工资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其误工损失,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司奎瑞月平均收入为3111.45元。司奎瑞治疗期间的5月份、6六月份单位向其发放分别为1120元、733.5元。另查,钟庚生驾驶的车牌号豫N912**、豫NC2**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运输公司,上述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运营,钟庚生向运输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肇事车辆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司奎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2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592.3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150元。被告钟庚生已经为原告司奎瑞垫付医疗费26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户口本、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钟庚生停放肇事车辆与司奎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奎瑞受伤。因此,钟庚生作为实际侵权人以及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向钟庚生收取一定费用,应当与司奎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司奎瑞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司奎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司奎瑞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以及治疗需要予以酌定。关于司奎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以及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司奎瑞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关于司奎瑞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合理休息时间酌情支持。关于司奎瑞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司奎瑞的伤情、护理需要以及北京市雇佣一般护工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司奎瑞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司奎瑞主张的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奎瑞主张的日用品费用,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钟庚生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司奎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万七千四百九十三元,扣除被告钟庚生已经垫付的费用二万六千元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再给付原告司奎瑞人民币八万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钟庚生赔偿原告司奎瑞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被告民权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司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司奎瑞负担四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钟庚生、民权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