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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于某某,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被告:孟某某,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1984年初经邻居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84年12月10日在阜城县大白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争吵后双方难以沟通和谅解,长期冷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前系同村村民,又系同学关系,双方了解较多,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才决定的。婚后共同生活30余年,并生育二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他人诱使所致,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李春海的证言。证据2、证人于某的证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系同学关系,1984年初经邻居介绍二人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12月10日在在阜城县大白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9月28日生育长子于某,1987年3月8日生育次子于某甲,现两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村的房屋6间及院落一处、杨树377棵、家庭承包地14.1亩(其中包括原告母亲的承包地3.6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系同学关系,婚前双方了解较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30余年之久,并育有二子,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经多年努力已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均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成果。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实属正常。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离婚,经他人调解或相互沟通后还有和好的可能,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