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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明。委托代理人:陈庆兵。委托代理人:胡国柱。被告: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奇迪。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诉被告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于2013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兵、胡国柱和被告奇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板材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开元板材并负责安装施工,工程项目名称为慈溪市周巷镇生态住宅示范工程,合同暂估价为671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暂定总额的30%,安装总合同量的60%,付款至总货款的60%,工程安装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被告支付的201300元预付款后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验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验收且不支付任何款项。现被告已使用该工程,原告汇总后该工程造价结算为872647.32元,被告除了支付预付款外,对剩余工程款未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1347.32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算)50000元,合计721347.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奇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验收为不合格,原告拒绝修复该工程,存在严重违约;原告实际施工期限为55天,远超过合同约定的20天,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发包人有权拒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板材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及款项的支付方式等事实;A2.工程量汇总表1份,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事实;A3.EMS快递单及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将工程量汇总表邮寄给被告确认的事实;A4.慈溪市周巷镇生态住宅示范工程1、2、3号楼施工图各1套,以证明原告按图施工板材汇总的事实;A5.计算书1份,以证明依据施工图纸计算出原告施工的工作量的事实;A6.照片3张,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工程使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1,对其无异议;证据A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汇总表上写的是“奇迪电气有限公司”,但被告是“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汇总表的有效性有异议,杨林(被告施工代表)无权代表被告在汇总表上签字,杨林只是质量监理,最终的工程量应由被告决定;证据A3、A4,对其无异议;证据A5,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证据A6,照片仅能证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装修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使用该工程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ALC隔墙板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工程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的事实;B2.通知、整改通知各1份,以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检查均发现工程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整改的事实;B3.原告江建公司工程量结算汇总表1份,以证明原告施工时间远超过合同约定的20天,经原告要求,被告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不合格,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对不合格工程在限定期限内进行修复的事实;B4.公证书和光盘各1份,以证明修复期限届满,原告仍未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的事实;B5.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结构标准图集蒸压砂加气混凝土(AAC)砌块构造详图2010浙G**、2010浙G**部分内容各1份,以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B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B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相应通知,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证据B3,对原告方蒋文亮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设单位(被告)意见”部分,原告认为是被告在盖印章后加上的内容,系被告为诉讼刻意变造的证据,其附件只有原告方的代表签字,并不能证明原告认可附件中的内容;证据B4、B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公证书及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瑕疵,理由是:视频中的检测器具不规范,检测方法不专业,随意性很大,证据保全系被告单方进行,未经原告同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认可该检测结果;证据B6,对其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A1《板材安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A2工程量汇总表,由被告施工代表杨林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被告异议称杨林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杨林作为被告一方施工代表,参与该板材安装工程的施工,对涉案工程施工进度及工程量有明确认知,其在工程量核算汇总表上的签字可以视为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可,故予以确认;证据A3、A4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A5,该计算书所载内容均汇总至证据A2工作量核算汇总表中,结合本院对证据A2的认定,本院对证据A5予以确认;证据A6,被告在未正式验收的情况下即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涉案工程完工至今两年有余,原告在要求进入涉案工程查看是否投入使用时遭被告阻止,被告异议称涉案工程并未投入使用,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涉案工程被告是否已使用,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证据A6被告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B1,原告异议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验收记录仅有被告监理工程师签名,施工单位检查员并未签字,故不予确认;证据B2,通知及整改通知书可以证实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至于原告是否收到通知及整改通知书,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B3,原告认可原告施工代表蒋文亮签字的真实性,异议称“建设单位意见”部分系被告自行添加,本院认为,该汇总表附件载明项目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原告施工代表蒋文亮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截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确认涉案工程仍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证据B4、B5,原告异议称该录像带检测器具不规范,检测方法不专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异议称该视听资料未经原告同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公证书及光盘客观反映了拍摄时点的工程状况,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B6,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板材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ALC板材并负责安装,项目名称是浙江慈溪市周巷镇生态住宅示范工程,施工地点为慈溪市周巷镇环城西路568号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内,项目施工期为20天,总价暂估671000元,货款总额按双方实际确认量结算;原告完工交付被告验收后,被告应在交付验收之日起1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并双方完成工作量确认及签证的工作。超过该期限,视为被告已验收合格,并认可原告所上报的工作量;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预付双方合同暂定总额的30%的预付款,安装总合同量60%,付到总货款60%,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另约定若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部分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201300元。原告施工后,2011年11月14日原告施工代表蒋文亮与被告代表杨林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质量进行确认,认为工程造价为854464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整改,次日,原告代表蒋文亮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签字予以确认。同年11月25日,被告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公证保存证据。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施工代表杨林和蒋文亮再次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签字确认。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量结算汇总表,要求被告对涉案项目工程量造价为872647.32元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再确认。另查明,被告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装饰,把原告施工的板材进行了覆盖,并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设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板材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未使用涉案工程,双方自行验收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验收为不合格,原告拒绝修复该工程”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可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后,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双方代表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后被告方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公证的形式予以证据固定,后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装修,至今已近两年;原告施工的板材是被告生态住宅示范工程房屋的骨架部分,现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把原告施工的板材进行了覆盖,并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设施,可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872647.32元,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B3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854464元,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所称的工程造价,故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854464元。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主张《板材安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的滞纳金,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从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时使用了涉案工程,故起算时间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本案的起诉日。被告所称原告施工期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工程质量严重存在问题,因被告未提出赔偿,亦未提起反诉,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53164元;二、被告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653164元计、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三、驳回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1: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题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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