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平芳、李智斌、李祖厚、何勉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刘平芳,李智斌,李祖厚,何勉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作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晓夏,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平芳,女,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祁阳县人,。被告李智斌,男,汉族,2009年2月6日出生,祁阳县人,。法定代理人刘平芳,系被告李智斌之母。被告李祖厚,男,汉族,1937年12月8日出生,祁阳县人。被告何勉秀,女,汉族,1942年2月9日出生,祁阳县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专甲,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平芳、李智斌、李祖厚、何勉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向阳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审理难度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余庆、赵文复参加合议,于2013年11月1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倩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将晓夏、被告刘平芳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专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李健元系被告刘平芳之夫,李智斌之父,李祖厚与何勉秀之子,2012年6月19日,被案外人郭宇民驾驶轿车撞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方找原告方承建的S325线道县祥霖铺至江永龙虎关公路A4合同段项目部要求赔偿,原告项目部认为李健元根本不是原告方的员工,因为原告既未与李健元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李健元也从未在原告财务处领取报酬,同时根据李健元的陈述,李健元是刘肇明雇请来做工的,工资也是刘肇明发放的,而刘肇明这个人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认为李健元就算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作事,也仅仅是与刘肇明发生一般的雇佣关系,而并未与原告公司发生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李健元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平芳、李智斌、李祖厚、何勉秀答辩称:李健元虽不是被答辩人的员工,也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是受被答辩人分包方的雇请,在被答辩人的工地上做事,同时是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下达永劳仲裁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健元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是正确的。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2、事故发生地是原告承建的工地,李健元正在工作;3、李健元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证实内容同证据一;2、拟证实被告与李健元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证据三、第A4合同段变更申请书,拟证实1、事故发生在A4合同段;2、A4合同段为原告承建;证据四、第A4合同段工程变更报告,拟证实内容同证据三;证据五、挡土墙及水沟等包工协议,拟证实A4项目部出纳刘红生将协议约定的挡土墙及水沟承包给刘肇明,刘肇明请李健元做事;证据六、派出所证明,拟证实被告与李健元的亲属关系;证据七、刘肇明证言,拟证明内容同证据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不能证明李健元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来源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五、七,1、来源不清楚,不是原告方提供的;2、刘肇明与刘红生的包工合同,也不能证实李健元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恰恰说明李健元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3、就算是在工地做事,也只是与刘肇明是雇用关系;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四、五、七,原告虽然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如下基本事实:被告刘平芳为李健元之妻、李智斌为李健元之子、李祖厚为李健元之父、何勉秀为李健元之母。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省道S325线道县祥霖铺至江永龙虎关公路第A4合同段。2012年4月28日,原告承建的省道S325公路第A4合同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刘红生将合同段路面两边挡土墙和水沟及涵洞八字口工程发包给刘肇明。2012年4月16日,刘肇明雇请李健元到其承包的该工程做事。2012年6月19日,案外人郭宇民驾驶轿车因操作不当,将正在路左水沟内施工的李健元撞伤,李健元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省道S325公路第A4合同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刘红生将该合同段路面两边挡土墙和水沟及涵洞八字口工程发包给刘肇明,且刘红生为该第A4合同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应视为原告将该A4合同段路面两边挡土墙和水沟及涵洞八字口工程发包给刘肇明。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文件规定,被告应承担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刘肇明招用李健元的用工主体责任。李健元与李健元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健元劳动关系成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姜倩云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