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林宗成与黄淑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宗成,黄淑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林宗成,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钟英,女,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淑团,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林宗成与被告黄淑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学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困难,于199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迟迟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淑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淑团因生意需要于1996年2月16日向原告林宗成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林宗成暂借2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给本院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宗成与被告黄淑团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黄淑团出具并签字确认的书面借条一份,借贷事实清楚,依据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淑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宗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淑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学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伟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