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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7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杜红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杜红斌,王桂云,白春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7385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8号。法定代表人程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明,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杜红斌,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被告王桂云,女,1967年1月2日出生。被告白春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杜红斌、王桂云、白春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秋华、周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红斌、王桂云、白春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1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编号为KFZL2011-046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即被告1)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即原告)购买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和出卖的型号为SY5418THB的混凝土泵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承租人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承租人杜红斌于2011年4月15日成功验收出卖人移交的型号为SY5418THB的混凝土泵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并认可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要求。另被告2、3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两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承租人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租金及其罚息,出租人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截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1已累计拖欠7期租金,原告已向各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为4296753元,截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应付到期租金837034元,实付租金326377.33元,尚欠到期未付租金510656.67元,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19422.50元。所以截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1应还欠款总计530079.17元。因承租人严重违约,出租人已于2011年11月底将租赁物收回。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欠款总计530079.17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1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510656.67元和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19422.50元,两项合计530079.17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计至2011年11月15日止;逾期利息暂计至2011年11月15日,应计至实际偿付日止);2、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KFZL2011-046),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型号为SY5418THB的混凝土泵车,发动机号:×××,车架号:×××)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并将上述混凝土泵车返还给原告;3、被告2、被告3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红斌、王桂云、白春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告康富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杜红斌(承租人)共同签订编号为KFZL2011-046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商和出卖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出租人也可委托承租人以自己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二、该《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件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属于出租人。三、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4月15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36个月,分为36期支付租金。租金采用等额年金法计算。租赁年利率为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三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20%)。在起租日之后,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进行调整,分段计算租金。调整后的租赁年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适用。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依次顺延的每月15日,最后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届满日。四、本合同租赁物货价为4250000元,首期租金425000元、租赁保证金212500元、租赁手续费45900元、抵押公证费7650元、保险费1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足额支付给出租人。五、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六、若租赁物为机动车,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机动车,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车辆按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七、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租金、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等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八、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或承租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其合法财产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提供担保。九、《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采购租赁物的《产品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与融资租赁合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被告杜红斌于当日向原告提交《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申请原告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SY5418THB泵车。同日原告与被告杜红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被告杜红斌以其自己名义购买上述产品。被告杜红斌随后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型号为SY5418THB泵车一台,全部货款由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15日,被告杜红斌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接收清单》,注明已收到型号为SY5418THB、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泵车两台,并声明上述租赁物件,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要求。2010年12月4日,被告王桂云作为被告杜红斌的配偶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杜红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白春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康富公司、被告杜红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它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被告杜红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杜红斌已累计拖欠7期租金,拖欠租金总额为510656.67元,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为19422.50元。2011年11月底原告将租赁物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配偶承诺函、保证合同、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详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杜红斌与原告缔结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到该合同约束。原告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杜红斌作为承租方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价款,被告杜红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怠于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杜红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桂云作为被告杜红斌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白春璐作为提供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其与原告、被告杜红斌签署的担保合同担保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杜红斌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被告杜红斌偿付未付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1年11月底将租赁物收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该租赁物应归原告所有。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至合同解除前的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杜红斌仍累计欠付到期租金为510656.67元,欠付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累计19422.50元。原告对该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方法无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红斌应承担继续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可以计算至承租人实际付清全部逾期租金为止。综合上述,本案中被告杜红斌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事实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王桂云、白春璐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杜红斌、王桂云、白春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红斌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FZL2011-046号《融资租赁合同》已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解除;二、型号为SY5418THB、发动机号为×××的混凝土泵车归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杜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的到期欠付租金共计五十一万零六百五十六元六角七分;四、被告杜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未付租金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一万九千四百二十二元五角,并按照欠付租金五十一万零六百五十六元六角七分的日万分之八为标准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欠付租金及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五、被告王桂云、白春璐对被告杜红斌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三、四项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杜红斌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元及公告费用(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杜红斌负担,被告王桂云、白春璐对该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