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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于立生与刘建军、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生,刘建军,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721号原告于立生,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艳茹,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阳,男,身份不祥,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奉华东大街**号。原告于立生与被告刘建军、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生诉称,2013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刘建军驾驶被告刘阳所有的车辆沿广运谭大道行驶至欧亚大道十字南侧避险时,撞上路边隔离绿化带,致车上人员原告于立生受伤并入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369.36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刘阳地址、身份不明确,且在本院限定期内未提供刘阳身份信息,致被告主体不能确定,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立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5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