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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委托代理人:侯克林,男,系王某乙的外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侯克林、被上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原审诉称,王某甲生母李某某于1992年5月13日因病去世,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丁于1993年2月18日与王某乙登记结婚。2012年1月30日王某丁因病逝世,遗留位于胜中社区荟萃小区41号楼2单元101室50型楼房一套。王某甲作为王某丁唯一的儿子依法应当与王某乙均分该遗产,但是王某乙、王某丙企图独吞遗产和抚恤金,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某甲的合法权益。现王某甲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王某甲父亲王某丁的遗产,判决王某乙、王某丙支付王某甲房款100000元、抚恤金17500元。王某乙原审辩称,王某甲父亲王某丁生前曾立下遗嘱,将属于他个人的全部财产都留给王某乙,王某甲在其父亲活着的时候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在其父亲死后也没有花一分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丙原审答辩意见同上。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父亲王某丁与王某乙于199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10月18日购买了胜利油田胜中社区荟萃小区11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一处。王某丁于2001年2月19日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留给王某乙,并于同日在东营市东营区公正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正。王某丁于2012年1月30日因病去世,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一致认可因为王某丁去世共计产生抢救费、火化费、抬尸费、冷冻费等丧葬费7977元,上述费用由王某丙实际支付。王某丙领取了王某丁生前单位胜利油田胜利工程建设集团发放的离退休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10302元。原审另查明,王某甲系王某丁之子,王某乙系王某丁之妻,王某丙系王某丁的继女,上述三人均为王某丁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同时,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丁在生前已经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留给王某乙,并将该遗嘱进行了公正。原审法院依法对该遗嘱及公证书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继承人王某丁的全部遗产均归王某乙所有,不再适用法定继承。王某甲主张继承王某丁的房款10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王某丁死亡产生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其分割应参照遗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生活紧密程度进行。王某甲常年工作生活在河南省濮阳市,没有尽到照顾、赡养王某丁的法定义务,王某丁的生活起居都是由妻子王某乙照顾,因此,王某丁死亡产生的一次性抚恤金10302元应归王某乙所有。对于王某甲要求分割抚恤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王某甲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曲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王某丁的遗嘱并没有说“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留给被上诉人。东营区公证处出具的(2001)东区证民字第078号公正书从根本上违反了《遗嘱公正细则》的规定,属于违法公正,应予撤销。2、《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抚恤金不能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割,一审忽视了上诉人作为死者唯一儿子参与分割的权利,对上诉人是极端不公平的。一审忽视被上诉人认可领取了相关的抚恤金并同意的分割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东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遗产房款100000元、抚恤费17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根据公正遗嘱、自书遗嘱认定有关事实是正确的,(2001)东区证民字第078号公正书并没有违反《遗嘱公证细则》,涉案房屋是属于油田的房子,并不是没有房产证,而是由油田房产科统一管理,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老人进行了长时间的单独询问出具的公证书。2、上诉人远在河南没有尽到照顾老人的义务,老人一直都是被上诉人进行照顾。被上诉人与老人的远近关系和亲密程度远远胜过上诉人。况且被上诉人王某乙接近80岁的年龄,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3、被上诉人对10302元的抚恤金没有异议是对数额没有异议,不是同意分割;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相当于死者1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30000余元,且也同意按规定均分无任何依据。4、上诉人在老人去世后,没有花一分钱,丧葬费都是被上诉人支付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交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单位将王某丁减员一次性补助和丧葬金28271元于2012年2月24日打入王某丁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王某丁住院时的住院就诊单据一宗,证明:王某丁年老,生病住院期间一直是由王某乙陪护照料,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认可王某丁住院期间都是由王某乙照顾。被上诉人王某乙同意王某丙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提交王某丁宣读遗嘱的录像,证明:王某丁的自书遗嘱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王某乙同意被上诉人王某丙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不要求看视频,认为王某丁的自书遗嘱的字迹是王某丁书写的,但对遗嘱的内容有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乙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另查明,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将王某丁减员一次性补助和丧葬金28271元于2012年2月24日打入王某丁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被上诉人王某丙予以领取。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某甲一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王某丁公证遗嘱结合王某丁的自书遗嘱以及王某丁宣读遗嘱的视频能够证明,王某丁将涉案房产属于他的部分全部留给王某乙是王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其遗嘱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公正遗嘱无效而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王某丁死亡产生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其分割应参照遗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紧密程度进行。上诉人王某甲常年工作生活在河南省濮阳市,王某丁的生活起居都是由其妻子王某乙照顾,作为常年生活在一起并照顾王某丁生活起居的妻子,王某乙与王某丁的远近关系和生活紧密程度要远远超过王某丁的儿子王某甲与王某丁的关系;且被上诉人王某乙已经76岁,并无退休金,相比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丁去世对其生活影响较大,因此王某丁死亡产生的抚恤金应归被上诉人王某乙所有。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侯丽萍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