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钱启翠与王小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启翠,王小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93号原告钱启翠。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王小波。委托代理人王未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邢安。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原告钱启翠诉被告王小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启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王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未东,被告太平洋保险上饶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启翠诉称:2012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在萧山区塘新线19KM处,王小波驾驶皖12/663**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客朱佳佳和钱学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小波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朱佳佳和钱学恒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护理费7700元(11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656元(女儿10208元/年×10%×1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188556元,由太平洋保险上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小波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619.39元,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3650元(34550元/年×20年×15%),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1484元(10208元/年×15年÷2×15%),总损失变更为158453.39元。同意王小波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小波、太平洋保险上饶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营养期限、误工时间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时间,认可1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元;交通费偏高,认可150元。王小波另辩称:已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上饶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43.19元,并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合计8543.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上饶公司另辩称:皖12/663**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20%。同意王小波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王小波为皖12/663**号变型拖拉机向太平洋保险上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按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由王小波承担;残疾系数按15%确定。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162.58(包括王小波垫付的73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34元(34550元/年×20年×15%+女儿10208元/年×15%×1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161139.18元。事故发生后,王小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43.19元,并支付赔偿款1000元,合计8543.1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杭州萧山南阳金鹰伞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护照、流动人口居住证明和王小波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皖12/663**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上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不含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26.32元,均未超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7096.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鉴定费3700元,均已超赔偿限额,交强险内应按限额赔偿11000元、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王小波赔偿。对王小波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太平洋保险上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中,王小波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免赔率为20%,即太平洋保险上饶公司应赔偿80%,王小波承担20%。原、被告双方就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和残疾系数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费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杭州萧山南阳金鹰伞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护照、流动人口居住证明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钱启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526.32元(9526.32元+110000元+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钱启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677.28元[(147096.60元-110000元)×8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小波赔偿钱启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935.58元[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816.26元+鉴定费1700元+(147096.60元-110000元)×20%],扣除已支付的8543.19元,尚需支付1392.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钱启翠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交纳1735元,由钱启翠负担58元,王小波负担1677元。其中王小波应承担的诉讼费502元,钱启翠同意王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小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