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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赵凤阁与郭百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阁,韩建国,韩建省,韩建荣,郭百顺,吕允峰,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赵凤阁(系受害人之妻),女,1956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建国(系受害人之长子),男,1978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建省(系受害人之次子),男,1987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建荣(系受害人之女),女,1988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现荣(代理以上四原告),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百顺,男,1968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光,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允峰,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代表人:靳建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阁、韩建国、韩建省、韩建荣与被告郭百顺、吕允峰、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阁、韩建国、韩建省、韩建荣的委托代理人朱现荣,被告郭百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光,被告吕允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阁、韩建国、韩建省、韩建荣诉称:2013年09月23日18时55分,被告郭百顺驾驶冀DK45**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F**挂号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大郭集村路口处,与横过道路的韩光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光现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百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光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凤阁、韩建国、韩建省、韩建荣系韩光现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韩光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000.00元。被告郭百顺辩称:我是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和实际车主吕允峰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我愿意积极赔偿以获得原告的谅解。被告吕允峰辩称:郭百顺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是我挂靠在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名下,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在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内部投了一份内部保险,我请求先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我再依法赔偿。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郭百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09月23日18时55分,被告郭百顺驾驶冀DK45**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F**挂号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大郭集村路口处,与横过道路的韩光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光现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3)第1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百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光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死者韩光现的死亡证明;2.户籍、销户证明各一份。3.韩光现(1952年01月04日出生)及四原告的,农业户籍和村委会的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韩光现于2013年09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赵凤阁、韩建国、韩建省、韩建荣系韩光现的法定继承人。另查明,被告吕允峰雇佣被告郭百顺驾驶冀DK45**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F**挂号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且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管理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强制险。理赔限额为122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67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赵凤阁、韩建国、韩建省、韩建荣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韩光现死亡所产生损失:死亡赔偿金,根据韩光现死亡时的年龄至80周岁计算赔偿年限为19年,结合其农业户籍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标准计算为179474.00元。丧葬费,根据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670元的二分之一标准计算为24335.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因交通肇事导致受害人韩光现死亡的事实,及事故形成的责任因素,酌情认定10000.00为宜。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213809.00元。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K45**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F**挂号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赵凤阁、韩建国、韩建省、韩建荣死亡赔偿金10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剩余103809.00元,再按驾驶员郭百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主要责任以80%计算由其雇主被告吕允峰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3047.20元。被告郭百顺因系被告吕允峰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责任。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系车辆的管理单位,应与被告吕允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车损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3)第1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百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光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额193047.2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冀DK45**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F**挂号鲁岳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赵凤阁、韩建国、韩建省、韩建荣死亡赔偿金10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吕允峰赔偿原告赵凤阁、韩建国、韩建省、韩建荣上述损失83047.20元,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郭百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被告吕允峰负担3600.00元,原告赵凤阁、韩建国、韩建省、韩建荣共同负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李宪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