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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涿执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权与张海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权,张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涿执字第292-1号申请人刘权,男,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被执行人张海峰,男,汉族,河北省涿鹿县,现下落不明。刘权与张海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涿鹿县人民法院(2011)涿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查找也未找到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涿执字第292号刘权与张海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8047万元,已执行0万元,剩余2.8047万元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住所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曹焕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岩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