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成斌与商瑞涛、于景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斌,商瑞涛,于景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987号原告:王成斌,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焦峰,齐河县兴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商瑞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于景超,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王成斌诉被告商瑞涛、于景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菊、审判员杨保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斌的委托代理人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瑞涛、于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斌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商瑞涛向我借款20000元,担保人为于景超,该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瑞涛、于景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0日,被告商瑞涛在原告王成斌处借款20000元,担保人为于景超,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成斌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商瑞涛2013.8.10号同意担保于景超2013.8.10号”。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商瑞涛向原告王成斌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王成斌要求被告商瑞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应自2013年9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于景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瑞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成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于景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商瑞涛、于景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士芳审判员 孟 菊审判员 杨保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