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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东、岳丽虹因与被上诉人吴春喜、原审被告岳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东,岳丽虹,吴春喜,岳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住桦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丽虹,住桦甸市。两名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喜,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岳斌,住磐石市。上诉人华东、岳丽虹因与被上诉人吴春喜、原审被告岳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东、岳丽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玉良、上诉人岳丽虹,被上诉人吴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原审被告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华东与红旗岭镇农村公路管理站签订了十里村齐心屯板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华东、岳丽虹(夫妻关系)于2010年的8、9、10月向吴春喜购买河沙1382.06立方米,每立方米38.00元,应给付吴春喜52,518.00元河沙款,已给付35,000.00元,尚欠17,500.00元,吴春喜多次催要,华东、岳丽虹始终未付,吴春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东、岳丽虹给付河沙款17,5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春喜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已将河沙出售给华东、岳丽虹,华东根据与磐石市红旗岭镇农村公路管理站签订的十里村齐心屯板涵施工合同将购买的河沙用于十里村齐心屯的板涵建设,华东与岳丽虹系夫妻关系,华东、岳丽虹理应按约定支付河沙款,华东、岳丽虹未及���给付河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河沙款的民事责任。十里村齐心屯,德胜屯的水泥路是2009年8、9月份修建的,10月末完工,而华东、岳丽虹向吴春喜购买河沙的时间均在2010年的8、9、10月。故岳斌、岳丽虹称河沙是岳斌用于修建水泥路购买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东、岳丽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给付吴春喜河沙款人民币17,500.00元;二、岳斌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吴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华东、岳丽虹承担。上诉人华东、岳丽虹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华东、岳丽虹是岳斌的雇员,2010年9月16日与红旗岭镇农村公路管理站签订了齐心屯板涵的合同,是华东替岳斌签订的,整个工程是岳斌承包的,与两名上诉人没有关系。虽然板涵合同是华东签的字,但是证明不了本案的买卖关系,本案是买卖沙子关系,与板涵合同是谁签的没有关系。沙子是岳斌和吴春喜研究的,是岳斌买的,岳斌和吴春喜形成了买卖沙子的合同关系。另外,上诉人2010年经手的沙子都用在岳斌修水泥路上,根本没有用在板涵上,所以,本案与板涵合同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春喜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华东、岳丽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桥是2011年修建的,修桥的工程款27000元由岳斌领取了,从而证明桥是岳斌修建的;2、2013年11月11日十里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齐心屯的桥是2011年5月份修建的,一审提交的证明是盖的介绍信的章,本次提交的是村委会的章;3、齐心屯修水泥路各户所摊水泥路费用2张、收据29张、岳斌领取修水泥路国家补贴水泥路款收据1张,证明2009年、2010年两年修水泥路都是岳斌修建的,修路款都是岳斌收取的。被上诉人吴春喜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不属于新证据,十里村没有权利向外承包道路,签订合同是红旗岭公路管理站与乙方签订的,这个钱也不可能由十里村出,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2、合法性有异议,在一审���就应该提供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修桥合同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供证据,是华东与磐石市红旗岭镇公路管理站签订的,因此,村委会的证明与正式的合同相矛盾;3、是复印件,且没有标明是什么时间收的,只写是1999年的明细表,不是最近的明细表。原审被告岳斌对上诉人提供的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沙子是谁购买的事实。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东、岳丽虹合计为被上诉人吴春喜出具购买河沙票据17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吴春喜向上诉人华东、岳丽虹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华东、岳丽虹上诉主张受雇于原审被告岳斌,但两名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上诉人华东与磐石市红旗岭镇农村公路管理站签订的十里村齐心屯板涵施工合同,其主张受雇于原审被告岳斌的主张无法成立。上诉人华东、岳丽虹理应按约定支付河沙款,华东、岳丽虹未及时给付河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河沙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华东、岳丽虹如坚持认为其是替原审被告岳斌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替其在购买河沙票据上签的字,其可在对被上诉人吴春喜承担给付责任后,另行向原审被告岳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上诉人华东、岳丽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审 判 员  李 炜审 判 员  毕雪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