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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执异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任广杰、薛红耘与景安炜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广杰,薛红耘,景安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富执异字第02号案外人刘晓辉,男,汉族,1977年3月8日生,住陕西省富平县。申请执行人任广杰,男,汉族,1946年3月18日生,退休干部,住西安市阎良区。申请执行人薛红耘,女,汉族,1947年8月7日生,退休干部,住西安市阎良区。被执行人景安炜,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生,农民,住富平县宫里镇。本院在执行任广杰、薛红耘与被执行人景安炜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晓辉于2013年10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刘晓辉称:2010年9月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记房屋转让合同,将西安市阎良区锦都鑫苑小区1号楼2单元13楼1号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一次性支付被执行人人民币12万元,执行人景安炜将其与房产开发商签让的商品房买房合同副本交给案外人,案外人开始向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阎良区支行按月交付房屋按揭,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房屋未过户到申请人名下。2013年4月,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该房被富平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双方房屋转让合同已经生效。申请人为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并按照合同签订按月足额交付房屋按揭款,前后已支付20余万元,该查封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占有权,现申请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景安炜于2009年12月30日,与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在西安阎良区建设局登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房预售2009(011)号。该合同约定: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西安阎良区人民路西段南段建设锦都鑫苑住宅小区,景安炜购买的商品房为第一幢2单元13层0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7.3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14.60元,总金额372877元,首付款81877元,并在西安市阎良区建设银行以该房作为抵押按揭货款29万元,本院在执行任广杰、薛红耘民间借货纠纷案件中,于2011年10月21日对被执行人景安炜该处房产依法查封,并委托渭南市昌鹏价格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现值471000元。2013年9月17日本院依据评估报告委托中院拍卖该房时,案外人提出异议,案外人所提出的证据仅有2010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和被执行人收取房款8万元收条一张,其余证据无论是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或之后均系景安炜向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物业管理公司的交付票据,转让签让后双方也未通知抵押权人手续和完税手续,2012年元月15日被执行人承诺不按时还款法院有权处理该房。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新签转让协议并通知抵押权人,且未到房产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转移登记和完税手续,被执行人并且承诺若不按时还款由法院拍卖该房。该转让协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相关法律相违背,转让协议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晓辉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勇审判员 党应麟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顺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