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石军进、石世松等与宁海县农林局行政批准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进,石世松,石维永,宁海县农林局,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宁行初字第10号原告石军进。原告石世松。原告石维永。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委托代理人任战敏。被告宁海县农林局。法定代表人冯坚。委托代理人王兆猛。委托代理人应满昌。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岳波。委托代理人邬小云。原告石军进等人不服被告宁海县农林局于2012年8月2日向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颁发宁林地许临(2012)5号《占用林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10日、10月17日,本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石军进、石世松、石维永及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被告宁海县农林局委托代理人王兆猛、应满昌,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岳波及委托代理人邬小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石军进及委托代理人周旭亮、任战敏,被告宁海县农林局委托代理人应满昌,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小云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了不服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诉讼,而本案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此,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甬宁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1月4日,原告等人不服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诉讼一案一审审结。2013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甬宁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日,被告宁海县农林局根据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颁发了宁林地许临(2012)5号《占用林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香山石家石料场采石工程临时占用西店镇等1个乡(镇、街道)香石等1个村(社区)集体林地0.9591公顷,占用时间为24个月。需要采伐临时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要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占用林地期满后,必须恢复被占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并归还林地。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使用林地申请表》1份;2.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石岳波身份证各1份;3.C3302262011097130118448号《采矿许可证》副本1份;4.石利明等人的林权证7份;5.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与石利明等人签订的山地承包协议书7份;6.《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香山石家石料场采石工程临时使用林地调查报告》1份;7.《受理书》1份;8.《使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1份;9.《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香山石家石料场采石工程临时使用林地现状调查图》1份;10.《植被恢复报告》1份;11.《浙江省森林植被恢复费专用票据》1份12.《恢复森林植被承诺书》1份;13.《占用征用林地申报材料审查表》1份;14.宁林地许临(2012)5号《占用林地批准书》1份;15.《送达回执》1份。以上证据皆系复印件。证据1-6用以证明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临时占用林地时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材料的事实。证据7-15用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临时占用林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核调查,并依法作出批准,程序合法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2.《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3.《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第一条第(六)项。原告石军进等人起诉称:被告向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颁发宁林地许临(2012)5号《占用林地批准书》行为违法。一、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二、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不具有领取《占用林地批准书》的条件。三、被告颁发《占用林地批准书》前,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占用林地的事实已经发生并开始进行采矿,属于“先占后批”。四、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取得《占用林地批准书》的时间为2012年8月2日,属于“先营业后批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政自字027150号《浙江省宁海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份;2.石兴法的宁林证字(2006)第1719040193号《林权证》1份;3.石维永的宁林证字(2006)第1719040196号《林权证》1份;4.石根海的宁林证字(2006)第1719040035号《林权证》1份;5.宁林地许临(2012)5号《宁海县农林局占用林地批准书》1份;6.2004年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划分图、西店镇牌门舒片001林班58号小班规划红线图1份;7.石根海火化证明1份。以上证据皆系复印件,证据1-4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5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6用以证明被告无权批准占用涉案林地,证据7用以证明原告石世松父亲已经过世。被告宁海县农林局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批准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占用的0.9591公顷林地并不涉及原告承包的山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临时占用林地时,向被告提交了使用林地申请表、采矿许可证、拟占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宁海县林特技术服务公司出具的《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香山石家石料场采石工程临时使用林地调查报告》、山林承包协议等材料,被告收悉后经对材料审核,对现场查验,确认符合条件后方向第三人颁发了《占用林地批准书》。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占用林地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派出有资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符合《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根据审查情况,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占用林地批准书》并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及《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四、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知情权的主张难以成立,原告关于第三人未批先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陈述称原告等人的山林并不在批准占用林地范围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所取得的《占用林地批准书》合法。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林权证复印件8份;山林承包协议复印件8份。该两组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已经与申请占用林地的林地权利人签订了林木、林地补偿费协议,符合临时占用林地条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等人相关林地被被告批准占用。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批准占用林地为公益林,根据调查可知涉案批准占用林地为用材林。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应提交的材料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7-15,原告认为其中部分证据系虚假,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未予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本人或其家庭所承包的山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制作机关不明,不能证明涉案批准占用林地系公益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可以证明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临时占用林地,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7-15,可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临时占用林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履行了相应的程序。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已过举证期限,但可为查明本案事实提供参考,可作适当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就香山石家石料场采石工程项目向宁海县农林局申请使用位于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的林地0.9591公顷,并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拟占用山林权属证明材料、《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香山石家石料场采石工程临时使用林地调查报告》、与山林承包权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等材料。宁海县农林局受理后,依法对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派出工作人员对拟占用林地现场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了《使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2012年8月1日,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57546元。2012年8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宁海县农林局根据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6日撤销了宁林地许临(2012)5号《占用林地批准书》。2013年11月4日,本院作出甬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颁发C3302262011097130118448号《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宁海县农林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有许可临时占用林地的法定职权。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项目批准文件、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等。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各项资料基本齐全,但其中徐福囡、石宏如、胡炳国3人林权证所登记的林地与山地承包协议所涉及的林地明显不一致,并非同一林地。从最终被告作出的占用林地批准书来看,其中仅记载有批准占用林地的大致位置和面积,对最为关键的林地四至等并未明确。故此,被告作出的临时占用林地批准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作为项目批准文件使用的采矿许可证也由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组织人员对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香山石家石料场采石工程临时使用林地现状绘制了调查图,但最终所作出的占用林地批准书中仅记载有批准占用林地的面积,而无具体的四至范围,无法证明原告等人所承包的林地不在批准占用的林地范围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宁海县农林局于2012年8月2日向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颁发的宁林地许临(2012)5号《占用林地批准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但由于涉案《占用林地批准书》已经由被告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海县农林局于2012年8月2日向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颁发宁林地许临(2012)5号《占用林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海县农林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水强审 判 员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士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项目批准文件;(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第六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