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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朴民木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朴民木制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绍钟。委托代理人张其满,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继华,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朴民木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林。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朴民木制品(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其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55号商铺。2013年1月在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请求减少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减免部分租金。但事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88,38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8,382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8日至判决书生效日止,按日0.3%计算)。被告朴民木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提供的商铺在2012年8月、9月发生严重漏水情况,导致被告的红木家具损坏,影响被告做生意,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因原告一直未予整改,故被告不支付租金。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违约金过高,且即使要主张,也应自2013年6月8日以后计算。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98,200元(包括装修费68,000元、员工工资17,600元、家具运费8,700元、家具维修费76,100元、店铺装饰费27,800元),返还保证金15,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商场内未发生漏水,被告的主张无客观性,其主张的运费发生在进场及离场时。关于保证金合同约定应在合同终止后1年内返还,故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55号商铺。租期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建筑面积216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每月70元。在附件一中第四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7天以上,按逾期部分每日0.3%支付违约金。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期满1年后退还。事后被告进行装修后进场经营,并支付保证金15,000元。在租期内被告未再支付过租金。2013年1月17日双方在租金付款通知单上签订协议,由原告免去部分租金,被告同意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88,382元,租期改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同年5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8日支付租金88,382元。在该承诺书上被告书写“要求商场把漏水的地方全部弄好”。2013年10月1日被告搬离商铺。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金付款通知书、承诺书、保证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提供商铺装修合同、装修费收条、运费收条、工资收条、家具维修费用清单、装饰费用清单、照片等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称运费是于2012年8月进场时运一次,2012年9月20日运一次、2013年1月26日运一次、2013年10月离场时运一次。家具损坏后,由被告修理,也有找人修理,但不能提供修理费的其他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称收条等不具有证明力,照片也不知是在何地拍的,商场内未发生过漏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履行。被告承租原告商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达成协议,原告免除了部分租金,双方对租金进行重新约定,故被告理应按此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8,382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重新约定了租金数额,故被告未按其承诺书约定支付租金,应自2013年6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考虑到被告已离场,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酌情调低。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属违约,故其主张的装修费、员工工资、装饰费,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漏水情况导致其损失,被告提供的家具修理费、运费损失等均无充分有效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保证金,双方约定自合同终止1年后退还,现期限未到,故对于该主张也不予准许,被告可在期限界满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民木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88,382元;二、被告朴民木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山好百年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8,382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1.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201.5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