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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2)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申某。被告步某。原告申某诉被告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洪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步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未叫过原告母女回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步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步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有错误以后改正。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原告本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婚姻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步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正月11月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且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被告应共同努力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创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要求与被告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 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