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精仕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杨荣伟,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精仕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杨荣伟,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20号原告深圳市精仕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唐志能。委托代理人季元斌、曾浩明,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荣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马林,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仁孚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李达成。委托代理人袁碧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精仕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仕诚公司)诉被告杨荣伟、被告仁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元斌、被告杨荣伟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仁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仕诚公司诉称,原告与杨荣伟于2011年8月约定由原告借款55万元给杨荣伟购买梅赛德斯奔驰小轿车。2011年8月17日,应杨荣伟的要求及仁孚公司的同意,原告代杨荣伟向仁孚公司支付购车款55万元,原被告签订《代付款证明》确认以上事实。事后,杨荣伟仍未归还上述款项,仁孚公司亦未督促杨荣伟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荣伟、仁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荣伟答辩称:第一,被告不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显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志能欠被告借款544109元及相应利息,后双方协商还款事宜,由唐志能所有的原告公司代被告杨荣伟购买汽车来清偿拖欠被告杨荣伟的借款。而原告工商登记显示的两个股东即为借条中的借款人唐志能及借款人妻子,所以被告杨荣伟认为原告代被告杨荣伟支付车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以代被告杨荣伟车款来清偿借款及利息,所以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杨荣伟没有理由也无法律依据向原告归还借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仁孚公司答辩称:我方原则是把车款转到公司帐户,车款已经达到购车款550000元,车就可以提走。我方没有跟原告或被告杨荣伟签订任何关于购车款的协议,我方对车款来源没有义务知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两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杨荣伟购买仁孚公司的汽车,车身价为495000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仁孚公司账号转入款项55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是代被告杨荣伟支付购车款,并提交了《代付款证明》复印件为证,被告杨荣伟对该《代付款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仁孚公司对该《代付款证明》的真实性确认。被告杨荣伟主张原告确曾代被告杨荣伟支付购车款,但原告支付该购车款的原因是原告代其法定代表人唐志能偿还唐志能所欠杨荣伟的借款及利息,杨荣伟并提交了《借条》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代付款证明(复印件),被告杨荣伟当庭提交的借条、户籍单(打印件),被告仁孚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杨荣伟对原告代杨荣伟支付购车款5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购车款550000元的行为是否是原告代唐志能归还唐志能欠杨荣伟的借款。杨荣伟提交的《借条》显示,唐志能于2011年2月23日向杨荣伟借款544109元,但原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唐志能与被告杨荣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在(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3294号案中已经了结,该借贷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与唐志能是不同的主体,且被告杨荣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显示原告是在代唐志能归还借条,借条上的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也不一致,该借条不能冲抵被告杨荣伟向原告的借款。杨荣伟主张于2011年2月23日借款544109元给原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唐志能,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代为支付购车款550000元,以此抵消唐志能欠杨荣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杨荣伟就此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志能是不同的主体,原告否认其支付款项550000元的行为是代唐志能偿还借款,在杨荣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杨荣伟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杨荣伟主张原告支付购车款550000元的行为是原告代唐志能归还唐志能欠杨荣伟借款的抗辩予以驳回。至于杨荣伟主张的唐志能向其借款544109元,杨荣伟可就此另循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荣伟偿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案涉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请求被告杨荣伟支付催告还款之后的利息,故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原告要求仁孚公司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精仕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4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精仕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荣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