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女,1994年7月19日生,贵州省石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鄢某在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水会上班时,趁同事游佑睡觉之机,从游某放置在大厅储物柜内的红色挎包中窃取现金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鄢某的母亲主动向游某退赔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鄢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