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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XX峰诉王俊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峰,王俊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XX峰,男,1972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安君,淮北市相山区任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杨,淮北市相山区任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国,男,1962年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峰诉被告王俊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XX峰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宾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杨,被告王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峰诉称:XX峰系淮北某矿职工,2012年8月29日,该矿王俊国嫌XX峰下料下多了,要罚XX峰20元钱,XX峰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王俊国就罚钱给个说法,王俊国态度蛮横,并拿起水笔戳XX峰,将XX峰脸上、身上等多处戳伤。XX峰患有淋巴癌,一直在治疗中,皮肤烂了就不能化疗。XX峰被王俊国戳伤后,在朔里矿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500元,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王俊国没有去探望,至今只赔偿500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王俊国赔偿XX峰医疗费1209.81元、误工费1603.81元(17天×95.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340元、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23910.62元;王俊国就伤害行为向XX峰道歉;诉讼费用由王俊国承担。王俊国在庭审中辩称:XX峰的诉称不属实。不是因为王俊国嫌XX峰下料下多了,要罚款20元,而是因为当时下料下错了,队长黄某知道这个情况后向值班书记即王俊国汇报后说要罚款,王俊国也同意了,但实际上没有罚款;XX峰当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张口骂人,动手打了王俊国;王俊国不是拿起水笔故意戳XX峰,而是被XX峰殴打时其在防卫过程中碰伤了XX峰,且其伤情和XX峰相比,王俊国的伤情较为严重;王俊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XX峰身患疾病,王俊国为了息事宁人在XX峰住院治疗期间,分三次给了XX峰2100元和一部手机作为补偿。请求驳回XX峰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29日,XX峰、王俊国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王俊国手中的水笔划伤XX峰左上唇和左上臂,XX峰打伤王俊国面部。XX峰被打伤后,于2012年8月30日在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朔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他诊断鼻咽ca放疗期。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209.81元,出院医嘱注明: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积极控制血糖,按时服药。4、随诊。王俊国伤后于2012年8月31日,在淮北市矿工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另查明,XX峰在淮北某矿工作,其受伤前的日平均工资约为127.78元。在XX峰住院期间,王俊国已支付XX峰500元。以上事实,有XX峰身份证、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朔里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XX峰工资明细单、淮北某矿武保科对邓某某、黄某所作的问话笔录、王俊国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俊国处事不够冷静,在与XX峰因工作的事情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致XX峰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XX峰在争执中也存在不理智行为,对于冲突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王俊国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王俊国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XX峰自行承担,对王俊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王俊国辩称已支付XX峰2100元及手机一部,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XX峰认可收到王俊国500元,对王俊国已支付的费用,本院确认为500元。XX峰因受伤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209.81元,有医疗费发票、医嘱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XX峰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按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7天计算未超出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XX峰主张误工费按每天95.93元计算17天,本院予以支持,XX峰误工费为1603.81元(17天×95.93元/天)。XX峰的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40元(17天×20元/天)。XX峰参照淮北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7天×20元/天)。XX峰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按一般护工工资确定,护理费为420元(7天×60元/天)。XX峰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为170元(17天×10元/天)。XX峰伤情轻微,故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XX峰要求王俊国赔礼道歉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09.81元、误工费16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3883.62元。王俊国应依法赔偿XX峰上述损失的90%计款3495.26元,抵付王俊国已支付的500元,王俊国还需赔偿2995.26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国赔偿原告XX峰医疗费1209.81元、误工费16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3883.62元的90%计款3495.26元,扣除被告王俊国已支付的500元,剩余赔偿款299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XX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XX峰承担174元,被告王俊国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