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方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30号原告方亮,男,1973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江封,男,1982年7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负责人李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男,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亮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DL6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车损保额为3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2013年5月12日15时19分,原告将车停靠在咸红路中段合为搅拌站门口后离开办事,其后有人告知原告车辆起火,原告立即报保险公司及消防部门处理事故。被告派查勘了现场,并对车辆事故情况进行了拍摄取证,咸阳市渭城消防大队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理,2013年5月13日由消防部门对事故出具了证明材料。因原告车辆已完全报废,2013年5月16日被告告知原告因原告车辆损失是自燃不能得到赔偿。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发生火灾的损失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①原告方亮身份证复印件、②陕DL62**号的行驶证、车辆注册证、③陕DL62**号商业险保单、保险发票、④被告的商业条款;证明原告为陕DL62**号车在被告公司购买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为30000元及不计免赔,陕DL62**号车的保险购买价格为2824.88元,商业险条款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本组证据①、②无异议,对③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驾驶员为石涛,对④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二、①、事故说明、②、鉴定报告、③、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5月12日陕DL62**号车发生起火自燃,车辆损失为2964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①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③认可。被告辩称:1、起诉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出事车辆是由于燃油系统改为燃气系统所致;3、事故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自燃,不属于火灾;4、原告已从油改气单位获得了赔偿,无权再要求被告赔偿;5、订立合同时,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被告对免责条款对原告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被告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如果没有被告不予赔偿;7、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光盘一张;证明1、原告2013年5月12日向被告报案;2、陕DL62**号汽车在正常行驶中发生自燃;3、陕DL62**没有发生火灾;4、原告不知道着火原因;5、驾驶员为石涛。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空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条款。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据三、陕DL62**号汽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据四、陕DL62**号汽车保险收费发票;证据三、四证明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应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2、保险人以‘请您在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这种文字形式向投保人提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3、原告交纳了保险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的签名方亮,对原告方亮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方亮具有法律约束力;4、被告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原告方亮充分理解,愿意接受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的约束;5、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有效。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方亮的签名需本人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保单和条款与本案无关,投保时并没有向方亮提供该条款。证据五、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据六、机动车保险单;证据五、六证明1、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由《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2、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对陕DL62**号汽车自燃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3、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方亮改装陕DL62**号汽车未书面通知被告,改装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所以被告对原告方亮不承担赔偿责任;4、方亮报案称着火原因不明,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对原告方亮不承担赔偿责任;5、订立合同保险时,被告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向原告(被保险人方亮)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6、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有效;7、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驳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不是给被保险人的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事故性质未认定,不一定自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改装,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提供条款。合议庭经对综合分析评议认为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DL6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为3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2013年5月12日15时19分,陕DL62**号车辆在咸阳市中段合为搅拌站门口着火,原告立即报保险公司及消防部门处理事故。咸阳市渭城消防大队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理,2013年5月13日消防部门对事故出具了证明材料。2013年5月16日被告告知原告因原告车辆损失是自燃不能得到赔偿。另查2013年6月9日原告委托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陕DL62**号机动车发生火灾事故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金额为29640元,残值为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协议足额缴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保险事故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被告辩称该保险事故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参加保险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其被告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亮保险赔偿金29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钧代理审判员 刘明代理审判员 鱼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五十五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五十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