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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侯玉冰与邓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冰,邓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964号原告侯玉冰,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润银,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被告邓超,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原告侯玉冰诉被告邓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冰之委托代理人侯润银,被告邓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冰诉称,2013年6月2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京XXXX**”铃木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景山区金安桥东150米处,邓超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号梅赛德斯汽车强行向北并线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64元、精神损失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邓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7,在石景山区金安桥东150米处,邓超驾驶牌号为京XXXX**的机动车与侯玉冰驾驶牌号为京XXXX**的机动车接触,经双方签订的快速处理协议书,邓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侯玉冰主张修车费1000元,其提供相关修车发票及清单为证。侯玉冰主张交通费64元,其提供出租车发票为证。侯玉冰主张精神损失1元,被告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出租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修车费1000元、交通费64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侯玉冰修车费一千元;二、邓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侯玉冰交通费六十四元;三、驳回侯玉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邓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