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马慧芳与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慧芳,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慧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佩荪,男,194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财智大厦1805号。负责人傅小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锡斌、毛贤兵。上诉人马慧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佩荪,被上诉人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锡斌、毛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马慧芳于2006年12月到被告上海长行汽车公司从事后勤支持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绩效考核工资,用人单位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规章制度、对原告考核情况、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工资水平,但一般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的最低收入。2011年,原告1至8月工资2700元,9至12月工资2970元。2011年年底,被告根据员工在一年内的工作表现分别向员工发放了数额不等的年终奖,其中向原告发放年终奖10000元。原告因对被告的年终奖发放数额存有异议,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被告单位于同年5月23日批准准许。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正式离职。同时查明:被告公司主要岗位有: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助理、客户经理、签约业务主办和业务支持中心。其中业务支持中心的主要岗位包含服务主管、催讨、征收、续保等。被告单位2008年版的分公司组织及绩效管理办法业务支持中心的管理部分第三条业务支持中心的管理部分约定:分公司支持中心要求每人身兼数岗,支持中心的人数由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分公司控制保底薪资发放总分配基数明细报总公司备案。支持中心人员薪资提取及分配原则约定:为保证服务质量,对薪资额设定封顶数为本岗位标准工资的1.5倍,月发放工资后的余额部分留作年终;按可提取的总额减去考核扣款,由分公司总经理二次分配。该管理办法同时约定,对业务提成的各岗位按提成额提取10%的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企业保险金的交纳及保底工资、招聘新员工等开支。原告马慧芳以被告未按该管理办法发放年终奖为由,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马慧芳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应当向其补发放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为由,裁定驳回马慧芳的申请请求。马慧芳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利后果。关于2008年管理办法中的“业务支持中心人员”如何理解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制作的工资考核明细和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业务支持中心人员仅指原告和何剑兰二人。被告认为除该二人外,还应当包含催讨人员等工作人员在内。该院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是2008年管理办法,故应根据2008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来理解上述概念的内涵。2008年管理办法第3、4页对被告公司的组织架构和人员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业务支持中心包含服务主管、催讨、征收、续保等。业务支持中心人员的职责为完成签约后的客户服务工作,并要求每人身兼数职。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绩效考核工资明细表记载,业务支持人员除原告和何剑兰外,还应包含赵晋良。故“业务支持中心人员”应理解为“包含业务支持人员在内的工作人员”,而不仅限于原告所称的业务支持人员。关于年终奖发放问题。原告所依据的是2008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辩称该管理办法并未正式实施,仅为征求意见。即便实施,根据该管理办法规定,对于月发放工资后的余额部分,按可提取的总额减去考核扣款,分公司经理享有二次分配权。该院认为,无论该管理办法有无实施,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考虑到公司业务开展和业绩取得是单位所有员工共同努力的结果,故在分配年终奖时结合公司业绩和员工的全年表现对所有员工发放了数额不等的年终奖(而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大多数员工并不应发放年终奖),并向为公司作出较大贡献的原告和何剑兰发放了比其他员工明显多的年终奖金。公司的该做法符合绩效工资的设置理念,也有效激励了每位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而原告将自己的工作与其他员工的工作人为割裂开来,夸大其个人贡献,要求业务支持人员的年终考核结余仅在其和何剑兰之间进行分配,且自己又应比何剑兰分配得多意见,因缺乏依据,且违反2008年管理办法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发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拖欠其工资或者拒不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形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慧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慧芳负担。马慧芳不服原判,���起上诉称:1、诉讼请求中的“奖金”是指结余考核工资总额78060元留作年终的这部分应得工资而不是年终时结合绩效发放的年终奖金。2、原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关法律规定,存在袒护被上诉人之嫌。3、依照《2008年分公司组织及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能把“用人单位已经向所有员工发放了数额不等的年终奖”作为扣发上诉人应得的考核结余工资的理由,也不能把在业务支持中心人员内的二次分配权扩大到单位全体员工。4、即使业务支持人员中包含赵晋良,也不能就此剥夺上诉人在2011年度中业务支持中心人员考核工资余额中合理应得的份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辩称:1、《管理办法》里面约定的很明确,结余部分只作为年终奖,且上诉人陈述的奖金也只有年终奖,故“奖金”应认定为年终奖金。2、被上诉人并没有开除上诉人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故不符合最高院证据规则第六条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且2011年的考核办法被上诉人并没有伪造。3、分公司的岗位人员都是身兼数职,支持人员也不单单局限于上诉人和何剑兰两个人,且2008年的管理办法也明确约定,分公司经理对人员有二次分配权。4、赵晋良应包括在业务支持中心人员中,其也是身兼数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2008年分公司组织及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2011年业务支持中心结余的款项应在业务支持中心人员,即上诉人与何剑兰之间发放,且根据工作量情况,上诉人应得年终考核结余奖为35043元,对于业务支持中心结余款项的性质,上诉人认为是其与何剑兰平时���月的绩效工资在扣除每月拿到的1.5倍的保底工资后在年底的结余(即原属于上诉人工资的部分留在年底发放)。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和《2008年分公司组织及绩效管理办法》第三部分第三条第(四)项“为保证服务质量,对薪资额设定封顶数为本岗位标准工资的1.5倍”的内容可知,上诉人每月的月工资为绩效工资,保底工资为1800元(2011年9月调整为1980元),封顶工资为该岗位标准工资的1.5倍,由被上诉人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规章制度、对上诉人的考核情况、以及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综合考核发放。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度考核汇总表、绩效考核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在2011年度向上诉人发放的每月绩效工资均已按《2008年分公司组织及绩效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向上诉人发放了绩效工资中的封顶工资即每月标准工资的1.5倍,不存在上诉人每月绩效工资结余的情况。至于业务支持中心2011年的年终考核结余,根据《2008年分公司组织及绩效管理办法》第三部分第三条支持中心人员薪资提取及分配原则中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按可提取的总额减去考核扣款,由分公司总经理二次分配”,“月发放工资后的余额部分留作年终”,可知业务支持中心的结余款是业务支持中心在扣除每月发给业务支持人员月考核工资后的结余额,该余额应在年终时由分公司总经理进行二次分配,但该二次分配并未如上诉人主张的是仅在业务支持中心的两人间的分配。另从被上诉人设立绩效工资考核制度的初衷考虑,公司业务开展和业绩取得是单位所有员工共同努力的结果,绩效工资的设立是为了发挥每个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故被上诉人在2011年度���业务支持中心的结余款进行二次分配时结合公司业绩和员工的全年表现对所有员工发放了数额不等的年终奖,该做法符合绩效工资设立的理念,也与在《2008年分公司组织及绩效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相一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慧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