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原告余繁俊诉被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繁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余繁俊,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向多正。委托代理人:邓毅文,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余繁俊诉被告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雪春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繁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1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销售业绩奖励根据双方协议,应当在离职当天结算完毕,但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予结算,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原告住宿补助金,原告2011年3月至5月因公司不具备住宿条件而在外自行解决住宿问题,应当由被告支付住宿补助金,原告其他有相同住宿情况的同事已经获得了被告的补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工资5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5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销售业绩奖励121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协助项目奖励37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用20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5月的住宿补助金1050元;8.被告支付上述涉案金额利息13279.20元;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处理,并且原告未就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请求人民法院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市场营销,月工资5000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申请于2011年8月31日离职,被告同意其于2011年8月31日离职。经原告签名的《工作交接清单》显示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办理工作交接,原告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公司员工离职结算表》显示被告于当日与原告办理2011年8月工资结算,该表同时注明了“本人与公司已经结清一切经济往来”。原告主张其一直办理工作交接至2011年9月20日并在此过程中一直处于工作状态,且被告直至2011年10月11日才结清2011年8月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0月工资。原告未就其自2011年8月31日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以及被告强迫原告离职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销售业绩奖励121200元以及协助项目奖励375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发放销售业绩奖励进行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110KV桂竹至东州II回送电路工程设计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5年12月18日)、《债权转让通知》(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用以证明其应当获得销售奖励,被告主张上述文件均形成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1年3月至5月的住宿补助金1050元,被告不予确认,主张支付住宿补助金并无双方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市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州四方邦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2011年9月、10月工资共10000元;2.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销售业绩奖励121200元;4.协助项目奖励37500元;5.整个仲裁和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20000元(个人住宿、交通费、律师费);6.2011年3月至5月的住宿补助金1050元。2012年12月12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市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萝劳仲案字(2012)8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余繁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被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3年8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穗开萝劳人仲不字(2013)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原告的第1-7项仲裁请求,已经在穗开萝劳仲案字(2012)823号仲裁裁决中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对原告的第1-7项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第8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亦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辞职申请表、工作交接单、公司员工离职结算表、穗开萝劳仲案字(2012)823号仲裁裁决书、穗开萝劳人仲不字(2013)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合法、诚信、全面履行,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至第七项诉讼请求,已经经过穗开萝劳仲案字(2012)823号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原告、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至第七项诉讼请求不予重复处理。关于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各项诉讼请求涉及金额的利息,既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繁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繁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雪春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 英 楠余若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