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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军与被告肖连军、刘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肖连军,刘棉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791号原告刘小军。委托代理人霍向军,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连军。被告刘棉秀。原告刘小军与被告肖连军、刘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军及委托代理人霍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连军、刘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军诉称,2012年被告夫妇在簇桥至双流地区从事房屋装饰工程,2012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灰钙款人民6994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6994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连军、刘棉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军系江油市大康镇前锋村灰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2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小军供送灰钙款人民币陆万玖仟玖佰肆拾元整(小写:69940元),欠款人:肖连军、刘棉秀”。因被告肖连军、刘棉秀未给付拖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肖连军、刘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出具欠条欠款69940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连军、刘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军货款69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肖连军、刘棉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华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