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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695号原告周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荣光。被告韩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端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光,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韩某乙。近几年来,被告逐渐染上赌博等恶习,虽经多方劝告,其终不悔改,对家庭越来越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韩某乙,韩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3年10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金刚608工程车1辆、三轮车1辆、电动车1辆。原告周某和女孩韩某乙在平度市仁兆镇韩家疃村有口粮地每人0.6亩,共计1.2亩。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62000元,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被告答辩称夫妻共同债权有:姜万生欠9000元、韩建峰欠3000元、迟家疃欠20000元属实,其他债权不属实,迟家疃所欠20000元无法追偿。另外,被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系所欠仁兆信用社的贷款,该贷款全部由被告支配用于做生意,没有给原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贷款做生意已经全部赔光了;原告称该贷款不清楚,但对于被告所称做生意赔光了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录音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经本院多次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孩韩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宜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孩子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孩子比较有利,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62000元,因被告只认可32000元,且债务人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对于双方的共同债权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持证据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所欠仁兆信用社贷款5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贷款并未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女孩韩婷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韩某甲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至孩子18周岁为止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6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予以配合。三、夫妻共同财产:金刚608工程车1辆、三轮车1辆、电动车1辆,归被告韩某甲所有;被告韩某甲给付原告周某财产折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原告周某和女孩韩婷在平度市仁兆镇韩家疃村的口粮地每人0.6亩,共计1.2亩,由原告周某承包经营,被告韩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周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