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华容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华容县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黄某甲,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黄某甲之子。被告华容县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潘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华容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冬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智频、审判员邓绚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14时30分、2013年9月24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黄某乙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因腹胀、乏力步行到被告处住院,被告诊断为血吸虫病、脾亢。入院后做了相关检查,治疗上以护肝、护胃对症治疗。7月24日下午3时原告下床活动到医院门口时摔倒,当时感头痛、恶心不适,原告爬起来坚持走到病床上休息,隔壁床的病友见原告嘴里、鼻子里、耳朵里都流血就马上去喊医生,医生看后说问题不大是皮外伤,护士就给原告打了一针止血,让原告休息,但原告一直头痛、呕吐特别厉害,医生也没有再给原告做什么处理,到7月25日凌晨4时多的时候,原告已说话不清,原告妻子去叫医生却只有护士在值班,医生回家了,一直等到7时多医生才过来,在原告家人的强烈要求下医生才同意原告到华容县人民医院作头部CT,8时50分CT结果诊断为颅内出血,原告家属意识到原告病情的严重性强烈要求转院,医生说没有救护车司机,医生联系后要我们等,大约2小时后来了救护车,才将原告送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此时原告已昏迷,原告入院后立即进行了急诊开颅手术,现原告已花费医药费143725.87元。2013年4月2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为二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2000元、自鉴定之日起全休90天,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伤害是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告没有及时诊断、治疗、转院,导致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3725.87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误工费26768.66元、护理费19680元、营养费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交通费3767.70元、残疾赔偿金3827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损失费用594231.70元。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华容县某某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至7月25日在华容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扬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2年7月24日在华容县某某医院内摔伤的事实。3、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黄某甲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因脑挫伤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4、医药费、伤情司法鉴定票据一组,拟证明黄某甲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等143725.87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黄某甲住院期间交通费用3767.70元。6、黄某甲身份证以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黄某甲一直随儿子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7、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黄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被告华容县某某医院辩称,一、原告违反医院住院期间不得外出的规定,在医院外摔伤与原告无关。二、原告摔伤后,医院尽到了诊疗义务,医院根据其情况,采取了止血护胃等诊疗措施,并要求其家属来,带其到华容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因家属未来,医院只能根据其意识障碍程度来决定其头部受伤的轻重,做进一步观察。第二天凌晨,医院医生见原告情况严重,通知其转院治疗。由于原告过于自信而延误了治疗时间,医院已尽了谨慎的诊疗义务。三、原告开颅治疗及偏瘫不是发生在被告医院,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原告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伤情,伤残等级二级偏高,要求重新鉴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容县某某医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的脑损伤和治疗经过。2、华容县某某医院入院告知书一份,拟证明黄某甲私自外出摔伤,违反了入院告知书的规定。3、四张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借支费用60000元的事实。4、2013年3月10日《大众卫生报》的相关报道,拟证明原告摔伤后12小时做CT检查更准确的事实。5、司法鉴定费用开支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申请医学司法鉴定费用7781元的事实。6、2012年黄某甲领取各种农业补贴金的详情表一份,拟证明黄某甲在农村还有责任田、黄某甲的各项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事实。华容县某某医院于2013年4月27日、5月16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法医学司法鉴定,根据华容县某某医院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29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9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华容县某某医院未能及时诊断黄某某颅脑损伤延误了诊治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患者左侧偏瘫不良后果有一定关系,参与度约20-30%。同时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伤残等级分析认为目前不能确定黄某某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9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属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中的483.35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系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子的户口性质不能证实原告能采用城镇标准赔偿;对原告证据7,被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有异议,要求共同委托鉴定。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其伤情是因自身病情引起的摔伤,并不违反入院告知书的规定;对被告证据3,原告对款项60000元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报道的情况与原告不一致,被告明知原告摔伤而没有为其做CT检查;对被告证据5,原告认可其中的鉴定费5300元及租车费1000元、餐饮费150元共计6450元,其他费用不承认;对被告证据6,原告认为实际上都是在外打工,按户籍管理制度都有国家的农业补贴。对(2013)临鉴字第9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没有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结合被告证据1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其中真实、客观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证据5、6、7,被告异议成立,异议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5,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仅采信其中费用6450元;对被告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由中介机构鉴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鉴定部门作出了分析说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可以得出以下案情事实:2012年7月22日,原告黄某甲因血吸虫病到被告华容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血吸虫病、脾亢,入院后做了相关检查,并进行了对症治疗。2012年7月24日17时30分原告下床活动时在医院传达室门口突感头晕,下蹲时不慎摔倒,后回病床休息,体查未见原告头皮损伤和神志障碍等神经系统表现。至2012年7月25日晨,原告出现意识障碍,至华容县人民医院CT检查显示:双侧颞叶、右侧额顶枕叶脑挫裂伤并脑内多发血肿,以右额颞叶脑挫伤为甚,蛛网膜下出血,右颞部头皮血肿。2012年7月25日12时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急行开颅探查、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术减压术。因术后感染,于2012年10月6日行开颅探查、脑脓肿及头皮脓肿清除术,至2012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2013年4月2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伤休90天,预计后段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岳阳市一医院治疗费132110.87元、其他医疗费用7504.10元、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500元、预计后段医疗费2000元,合计医医疗费143114.87元。本院根据华容县某某医院申请,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华容县某某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损伤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29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9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华容县某某医院未能及时诊断黄某某颅脑损伤延误了诊治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患者左侧偏瘫不良后果有一定关系,参与度约20-30%。同时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伤残等级分析认为:患者2012年11月15日从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左侧肢体肌力4级,存在轻度偏瘫。2013年1月15日门诊复查见四肢活动可。2012年7月23日入华容县人民医院时左上肢肌力0级,双下肢肌力正常。上述病历记录情况与2013年7月10日在本中心法医检验所见(左上肢无自主活动,左下肢不能站立行走,肌肉无明显萎缩)明显不一致,患者左侧肢体肌肉无明显萎缩不能解释目前左侧肢体严重功能障碍情况,不排除存在患者主观因素影响。因此目前不能确定黄某某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另查,原告黄某甲系农村户口,2012年领取了全年各种农业补贴。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44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6067元。关于赔偿项目中,误工费:338天×7440元/365天=6889.64元;护理费:113天×2人×36067元/365天=22331.90元;营养费:113天×20元/天=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30元/天=3390元。华容县某某医院申请司法鉴定费用支出6450元。华容县某某医院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费用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血吸虫病至被告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不慎摔倒,出现颅脑损伤,转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产生了肢体左侧偏瘫的不良后果。该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华容县某某医院未能及时诊断黄某某颅脑损伤延误了诊治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患者左侧偏瘫不良后果有一定关系,参与度约20-30%。并分析认为目前不能确定黄某某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医疗过失参与度酌情定为30%。同时原告病损与自身因素有关联,所以其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因被告仅对原告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故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中关于后段医疗费及伤休日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予以部分支持。即医疗费用143114.87元、误工费6889.64元、护理费22331.90元、营养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交通费3767.70元、合计181754.11元应列入赔偿,其中被告承担30%为54526.23元。因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946号法医学鉴定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目前不能确定,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可待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解决。由于被告有医疗过错行为,法医学司法鉴定费用6450元由被告负担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华容县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81754.11元中的30%即54526.23元;二、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4000元,被告华容县某某医院负担5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冬冰审判员 段智频审判员 邓绚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扬帆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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