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鑫涛盛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涛盛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855号原告北京鑫涛盛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北方汽车配件厂内1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李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中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妍彦,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鑫涛盛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盛达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国都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由国都建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实际办公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鑫涛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国都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双方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2)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国都建设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被告国都建设公司提交其与金瑞曼(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载明:金瑞曼(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号楼15层1501、1502、1503、1504、1505、1506、1507、1508、1509、1510、1511、1512、1513、1514、1515之写字楼在设备完好状态下出租给被告国都建设公司使用。承租区域的建筑面积为1629.11平方米,出租面积为1629.11平方米,承租区域作为办公用途。租期自2012年3月6日起租至2015年3月6日止,租期3年。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原告鑫涛盛达公司表示签订合同时附件附有被告国都建设公司营业执照,且其系2012年3月开始在北京市朝阳区办公,故应以注册地法院管辖,不同意移送。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甲方为本案被告国都建设公司,故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人的住所地为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国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写字楼租赁合同》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号楼15层,且经本院实地考察,未在被告国都建设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查找到其经营办公场所,故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