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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张荣生、郭代伟、郭发山、李小豪、李文彬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杨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严俨,该办事处综治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文亮,该办事处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荣生,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代伟,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平舆县,现住信阳市平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发山,男,汉族,系郭代伟之父,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人):李小豪,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彬,男,汉族,1953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庙。再审申请人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张荣生、郭代伟、郭发山、李小豪、李文彬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本案中既不是开发商也不是发包方,不仅不应当作为被告,更不应承担经济责任;2、申请人与富星公司工程部签订的居民点建设协议,法院认定富星公司工程部提供的是虚假名称及公章,没有事实依据;3、一起普通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申请人与受害人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发包分包关系���法院确判决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公然践踏。请求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张荣生、郭代伟、郭发山、李小豪、李文彬等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信阳市平桥区甘岸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琳 来自: